原告宋淑芹,女。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宋淑芹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2.被告承担所欠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6个月(详见借款合同、借据),同时被告还以其自有的坐落在XXXX房屋作为抵押(详见抵押合同),并在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提出延期要求,直至2017年2月25日后,仍不返还借款,也不付违约金、利息等。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偿还,可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整,并承担返还借款50,000.00元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及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想每月还款1,00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宋淑芹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同时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XXXX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鹤岗市房他证向阳区字第XX**号他项权抵押登记证。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延期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2月25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同意逾期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延期协议上均有被告的签字且真实有效,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淑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70.00元,合计1,6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岩
书记员:鲍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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