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工商档案更名为浙江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88号尚品商务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徐桂宝,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陈长春,男,汉族。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6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陈长春,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署了《联合体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组建联合体,共同承建业主为佐源集团、总包方为被告的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的富源新能源新生代糖业项目的新建厂房及室外总体工程。陈长春负责与总包方沟通协调,获取分包。2014年7月26日,原告和陈长春作为一方和被告签订了《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收取6%管理费,具体施工由原告和陈长春负责,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合同中并对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本合同的管辖地为青浦区人民法院。原告和陈长春按照协议,进驻项目工地施工,原告垫付了大量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业主方8月份、9月份工程进度款拨下来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62万元汇入原告账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其后,被告再次失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兴化建工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方诉称与陈长春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取6%的管理费”,我方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从《承包合同书》来看,承包人为宋某某、陈长春,而盖章签字处发包人为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未经过法定代表人授权,作出的意思表示违法了合同的本意,而这一合同也是违反建筑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张德才、马传兵代表项目部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宋某某的合作伙伴陈长春,答辩人认为马传兵将工程款支付给陈长春,是因为宋某某和陈长春是合同的共同承包人,宋某某和陈长春在诉状中称二人为联合体,而陈长春长期在工地负责生产,接收工程款用于支付现在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也是合情合理的,本案陈长春和宋某某系无效合同的共同承包人,而陈长春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马传兵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长春用于支付材料费及支付部分人工费也是合法的。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再次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完全是一种敲诈行为,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陈长春诉称,当时经人介绍做勃利县的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因资金不充足,我就联系上海朋友是否有人合作,介绍了宋某某合作,开始施工的时候还很好,我们私下就是朋友。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一批款迟迟不付款,宋某某主张钱应当给他,付款了38万元后我就转给宋某某。一个多月后甲方仍不付款,我们工程无法施工,甲方一个负责人姓王的经理到七台河,我找了几个工人追到七台河要求给付工程款,当时七台河也有工程在开工,然后说给我们打工程款62万元,我把打过来的工程款62万元已经用到工地施工上,购买材料,给付工人工资和挖掘机的租赁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对第三人陈述有意见,第三人陈述不完整。上海的朋友介绍我来一起做这个工程,要求有70万元的保证金,陈长青付了28万元,我付了42万元保证金,也有一部分盖了财务章,也有个人签字,交给了项目部。在这个过程中我先投资了一笔钱,第二个月陈长青也没有投钱,工程款也没有下来。第二个月的月中第一笔工程款38万元批复下来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已经全部用在工地上了,有账目为证据,材料费也有清单。第二笔工程款60多万元一直没有批复,听到不好的消息就停工了,因为工人都是我雇佣的,我就把工人暂时解散了,第三人一直去要钱,这个62万元什么时候打款我都不知道,后来我就听勃利县马传斌说已经把62万元打给陈长春了。我就疑惑这个钱为什么不给我打,工人是我雇佣的,工资都是我付的,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找到杭州兴化公司,让我写个说明,我也写了,合同书也给他看了,他说这个合同是副本,当时马上要过年要给付工人工资,被告给我写个承诺几月几号前会给我打钱,但是至今未收到任何钱,才诉至法院。我们是负责工程施工,所有的人工工资材料都是我们原告方承担的,也约定工程款直接打到原告身上,并且和被告已经约定,被告给出具承诺书说给付工程款,但是至今未收到。 被告辩称:第三人所述都是事实,他也承认我们公司的项目部已经给他付款62万元,这个是属实的,他也用于工程施工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宋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兴化建工、第三人陈长春的质证情况: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和第三人在本起施工中从事的具体项目,第二条第5、6项约定了双方对利润共同分割。被告兴化建工质证认为内部合同与我没有关联,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约定的承诺。第三人陈长春质证无异议。 2.内部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陈长春和宋某某对七台河市勃利县的厂区进行了内部承包,在14条中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汇入到宋某某账户上,宋某某缴纳保证金42万元,陈长春缴纳28万元,最后一行说明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被告的项目部也在该合同盖章并签字确认。兴化建工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书不是公司的行为,是下面项目部自己私自刻章加盖的,分包承包合同是违法的,项目部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工程承包合同方不具备工程承包人的资格,法律也是明文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陈长春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押金确实是70万元,应该交给马传斌,我和宋某某约定一人缴纳35万元,并且也是这么缴纳的。在施工过程中宋某某发现我在工程施工的时候购买材料,就变更为宋某某缴纳42万元,我缴纳28万元,宋某某也说明工程款要直接汇入他账户,我们补签的这个押金合同。第一笔工程款38万元已经到达宋某某账户中,第二笔工程款62万元因宋某某不在工地上,没有信任所以才打到我的账户,我已经把钱用在工地上,这个钱都有账目为证,这个承包合同开始没有宋某某,是因为我资金不足才找到宋某某一起合作的。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同意将62万元在指定时间汇到原告手中,并且加盖公章和法人签字。兴化建工质证对承诺书是事实无异议,当时是由于宋某某带了一帮人在我公司闹事,我也不知道已经把62万元支付给了陈长春的情况下才给出具的承诺书,我也说明要求宋某某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到公司对账,然后我了解钱已经给付完毕,并且已经收到了。该承诺就不具有效力。第三人陈长春质证确实收到62万元,我也用于施工上了,是因为收到第一笔款没有多久宋某某就不在工地了,我找了很多次索要工程款。 4.杭州兴化公司给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在收据上已经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被告认可我们承包合同的事实。兴化建工质证认为这个收据也是写的转汇两个字,不是直接汇到我公司,没有收到宋某某任何钱,也没有给宋某某支付过任何钱,是宋某某找到我,我才知道这个承包合同转包的事实。我们公司没有这个财务人员,这个公章也是假的,我是2014年8月份,我就找到了马传斌,他承认这个公章是他自己私刻的。第三人陈长春质证也找到过被告,被告说这个公章是马传斌自己私刻的。这个财务人员是马传斌哥哥马传凤。 被告兴化建工提供证据,第三人陈长春、原告宋某某质证情况: 1.2014年12月19日的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宋某某到我公司闹事的情况下,我说如果他所说属实,必须在14年12月30日下午到公司协商,任何人无故不参加,所产生的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公司已决定在2015年1月15日作出处理民工工资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中垫付,其利息由责任按银行利息四倍承担。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通知书只是被告盖章,没有标明送达给原告本人,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任何人的签收也没有邮寄送达的情况,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通知书。第三人陈长春质证无异议。 2.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对工程款调解,宋某某当场拒绝签字。不想调解也不处理民工问题。我们所谓的工程款就是人工费、材料费等组合构成的,这个钱是包含了农民工工资,我们公司已经把62万元给第三人。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只是打印件,没有双方签字也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陈长春质证无异议。 3.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单据复印件十份。证明第三人收到我公司给付工程款62万元,花费的具体明细状况工程款去向。并且每张都有马传斌签字按捺证明,宋某某本人在场没有签字。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明细清单有异议,这个明细无法体现具体花费多少,无法证实是谁出具的,第三人还是被告出具的无法证实,上面工资十万元,没有具体明细说明,对此有异议,认为无法说明该情况。这个账我不认可,工人是我雇佣的,只给付木工工资十万元,其他我不清楚也不认可。我认为这个62万元应当先给付民工工资,剩余才能给付材料款。第三人陈长春质证无异议。 4.马传斌为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原件一份。证明他自认私刻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私刻勃利项目部章、私刻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承诺因以上公章给杭州兴化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该承诺书如果算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陈长春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陈长春提供证据,被告被告兴化建工、原告宋某某质证情况: 车辆租赁协议原件一份,罚款单原件一份。证明我在工地的具体情况,租赁挖掘机也是我租赁的也是我付的钱。罚款单也是我本人签收的,宋某某均没有在工地现场。原告宋某某质证对车辆租赁协议真实性不清楚,并且没有这个协议,我们也不知情。我们是在施工现场有相应的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因为工人基本都是宋某某雇佣的,也从事具体的施工。被告被告兴化建工质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1、3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在被告方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的事实存在,无论项目部的公章是否私刻,原告都有理由相信此为公司授权行为,因此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已通知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调解意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组证据为第三人所记流水账,不能如实反应工程款的真实去向,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车辆租赁协议由于合同相对方未出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罚款单仅能证明工地施工情况,不能证明宋某某是否在工地。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人陈长春,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署了《联合体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组建联合体,共同承建业主为佐源集团、总包方为被告的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的富源新能源新生代糖业项目的新建厂房及室外总体工程。协议约定陈长春负责与总包方沟通协调,获取分包,宋某某负责技术、施工及工程款安排。2014年7月26日,宋某某和陈长春作为一方和被告签订了《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作为甲方的被告收取6%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宋某某账户,如甲方未付,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甲方并承担未付部分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直到付清为止。 原告和陈长春按照协议,进驻项目工地施工,原告垫付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业主方8月份、9月份工程进度款拨下来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62万元汇入原告账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在庭审中,被告称已将62万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称收到的工程款并已全部用于工地,但原告只认可给付木工工资10万元,称此事知情,其余支付的工程款因均为第三人自行记录的流水账,原告并不认可,要求第三人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但第三人至今未能提供。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建工)、第三人陈长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第三人陈长春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被告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桂宝、第三人陈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宋某某、第三人陈长青与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勃利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虽然被告称项目部公章为伪造,但原告已实际入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亦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同时被告承诺支付其余的620000.00元工程款并打入宋某某账户。因此原告与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勃利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被告的认可。现被告称承诺支付的620000.00元已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承认收到并已全部支付了材料款及人工费。根据联合体施工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应由原告管理、支付,该协议对原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虽然第三人称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工地,除原告认可的100000.00元,其它部分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第三人应将剩余的520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支配,如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工地费用,可就该事实与原告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既是承诺,又是一种保证。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打入原告账户的工程款私自付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的利益可能难以实现,因此其对该笔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方不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5200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工商档案更名为浙江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第三人陈长春负担9000.00元,其余1000.00由原告宋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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