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现住涉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7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079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4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7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079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4419元。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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