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宋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卢某、闫建军、天津长途汽车公司、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吕某某
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卢某
闫建军
天津长途汽车公司
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
蒋某
祝某某
田某某
蒋某
蒋某某
李然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吕某某。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司机,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闫建军,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长途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肖福祥,职务总经理。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负责人马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系蒋东明父亲)。
被告祝某某(系蒋东明母亲)。
被告田某某(系蒋东明妻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蒋某(系蒋东明长子)。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蒋某某(系蒋东明),女。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以上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学府花园小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丽正门大街2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卢某、闫建军、天津长途汽车公司、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卢某、闫建军、天津长途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心,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太保承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90%责任为宜;蒋东明在隧道口以北车辆发生故障(换胎)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距离进行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10%责任为宜。蒋东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卢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伤亡旅客的家属探望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某与被告闫建军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卢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闫建军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某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天津长途汽车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天津长途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蒋东明已死亡,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作为蒋东明的近亲属,因蒋东明死亡而获得了相应的赔偿,蒋东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应在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在继承蒋东明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646.58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746.58元。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04.00元。
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在获得赔偿及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980.80元(按医疗费7648.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合计9808.01元的10%计算)。
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在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8827.21元(按医疗费7648.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合计9808.01元的90%计算)。
原告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病历复印费12.00元,合计812.00元,由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在获得赔偿及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81.20元,由被告闫建军负担730.80元。其中扣除被告闫建军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原告宋某某实际返还被告闫建军人民币2269.20元。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307.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727.00元由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负担73.00元;由被告闫建军负担654.00元,被告天津长途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90%责任为宜;蒋东明在隧道口以北车辆发生故障(换胎)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距离进行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10%责任为宜。蒋东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卢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伤亡旅客的家属探望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某与被告闫建军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卢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闫建军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某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天津长途汽车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天津长途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蒋东明已死亡,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作为蒋东明的近亲属,因蒋东明死亡而获得了相应的赔偿,蒋东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应在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在继承蒋东明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646.58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746.58元。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04.00元。
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在获得赔偿及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980.80元(按医疗费7648.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合计9808.01元的10%计算)。
被告太平财保天津分公司在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8827.21元(按医疗费7648.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合计9808.01元的90%计算)。
原告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病历复印费12.00元,合计812.00元,由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在获得赔偿及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81.20元,由被告闫建军负担730.80元。其中扣除被告闫建军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原告宋某某实际返还被告闫建军人民币2269.20元。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307.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727.00元由被告蒋某、祝某某、田某某、蒋某、蒋某某负担73.00元;由被告闫建军负担654.00元,被告天津长途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初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