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逄本松
李洋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博成建筑器材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69595-3。
法定代表人史县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逄本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昌军、张德斌、被告鸿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逄本松、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六份、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1日,被告先后六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714米、扣件2300个、油托500根。2012年8月2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022.5米、扣件1981个、油托467根。从2012年8月2日至今被告仍租赁使用原告钢管691.5米、扣件319个、油托33根。
被告鸿日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有2张接收被告租赁物资的退货单未出示。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法有效的书证,被告对七份单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鸿日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7日、2012年8月2日退货单各一张、2012年10月6日原告员工刘新港出具的收条一份、2012年5月5日提货单一份、2013年1月14日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退货4米钢管70根、同年8月2日给原告退货钢管3022.5米,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元租金。
原告宋某某对提货单及收据无异议,对收到押金人民币1万元无异议,但此押金已用于支付2012年8月2日之前的租金,原告诉请中不包含此押金。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租金人民币17116元,押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的是这期间的租金,不包含2012年8月2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对2012年5月7日退货单收到4米钢管10根无异议。对10月6日收条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收到这批394米钢管。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对于2012年8月2日退货单、2012年5月5日提货单、2013年1月14日收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5月7日退货单,因被告提出退货4米钢管数量是70根,而非原告主张的10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显示的钢管数量10根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10月6日刘新港出具的收条,因原告提出刘新港不是其员工,此收条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并未收到这批394米钢管,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5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鸿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使用工地:丽水蓝天;第一条、租赁财产:钢管日租金0.03元/米,原价值16元;扣件日租金0.02元/个,原价值8元;顶托(油托、丝杠)日租金0.1元/根,原价值18元……第三条、租赁抵押金:被告向原告付租赁保证金30%……租期届满,保证金退还或抵作租金……第四条、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交清上月租金……第七条、被告退还的租赁物损坏、缺少时,被告按租赁物品缺损向原告赔偿……第八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按未支付总额日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钢管3714米、扣件2300个、油托(丝杠)500根。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交纳押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062.5米、扣件1981个、油托(丝杠)467根。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钢管651.5米、扣件319个、油托(丝杠)33根。原、被告双方同意以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人民币1万元押金抵租金。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人民币4000元租金,其余租金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鸿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鸿日公司给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人民币22357.10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对于欠原告建筑器材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和退还钢管的数量有争议。被告辩称2012年10月6日双方已经结算,截止2012年10月6日至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人民币4989元。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2012年10月6日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至今并未结算。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退还钢管的数量是3697米,而非原告主张的3062.5米。被告提出2012年5月7日退还4米钢管数量是70根,而非其提供退货单原件上用肉眼看显示的10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员工刘新港接收394米钢管,因原告提出刘新港不是其员工,原告并未收到这批钢管,被告未提供刘新港系原告员工的相应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已退还钢管的数量应认定为3062.5米。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765天,原告请求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未退还钢管651.5米×0.03元×765天=14951.9元。未退还扣件319个×0.02元×765天=4880.7元。未退还油托33根×0.10元×765天=2524.5元。总计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为人民币22357.10元。被告已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不含2012年5月7日钢管10根),已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为146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4000元(包含押金抵租金的1万元),尚欠690元(原告未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人民币22357.10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鸿日公司给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人民币1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钢管651.5米、扣件319个、油托(丝杠)33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单价的原价值钢管16元、扣件8元、油托18元。原告请求的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未退还钢管赔偿金651.5米×16元=10424元。未退还扣件赔偿金319个×8元=2552元。未退还油托赔偿金33根×18元=594元。总计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357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人民币13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鸿日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410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按未支付总额日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租金人民币22357.10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人民币13570元,合计35927.10元应为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日5‰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经查,双方约定的日5‰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损失的人民币35927.10元为标准,按照30%计算为人民币10778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41062.5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合理部分的人民币10778元予以支持,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租金人民币22357.10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人民币13570元、违约金人民币10778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2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84元,原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鸿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鸿日公司给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人民币22357.10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对于欠原告建筑器材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和退还钢管的数量有争议。被告辩称2012年10月6日双方已经结算,截止2012年10月6日至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人民币4989元。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2012年10月6日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至今并未结算。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退还钢管的数量是3697米,而非原告主张的3062.5米。被告提出2012年5月7日退还4米钢管数量是70根,而非其提供退货单原件上用肉眼看显示的10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员工刘新港接收394米钢管,因原告提出刘新港不是其员工,原告并未收到这批钢管,被告未提供刘新港系原告员工的相应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已退还钢管的数量应认定为3062.5米。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765天,原告请求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未退还钢管651.5米×0.03元×765天=14951.9元。未退还扣件319个×0.02元×765天=4880.7元。未退还油托33根×0.10元×765天=2524.5元。总计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为人民币22357.10元。被告已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不含2012年5月7日钢管10根),已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为146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4000元(包含押金抵租金的1万元),尚欠690元(原告未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人民币22357.10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鸿日公司给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人民币1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钢管651.5米、扣件319个、油托(丝杠)33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单价的原价值钢管16元、扣件8元、油托18元。原告请求的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未退还钢管赔偿金651.5米×16元=10424元。未退还扣件赔偿金319个×8元=2552元。未退还油托赔偿金33根×18元=594元。总计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357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人民币13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鸿日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410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按未支付总额日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租金人民币22357.10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人民币13570元,合计35927.10元应为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日5‰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经查,双方约定的日5‰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损失的人民币35927.10元为标准,按照30%计算为人民币10778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41062.5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合理部分的人民币10778元予以支持,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租金人民币22357.10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人民币13570元、违约金人民币10778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2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鸿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84元,原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278元。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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