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周某平
原告宋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平,住涿州市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智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闫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平为原告宋某某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平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周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平为原告宋某某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平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周某平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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