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柳某某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李长锁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审原告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民,小学文化,系原告宋某某之妻,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长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宋某某、柳某某与原审被告李长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一案,于199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7月28日做出了(1999)清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院于2000年7月28日做出(2000)邢民终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4年4月23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邢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清河县人民法院(1999)清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清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柳某某及原审原告宋某某、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李长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柳某某诉称,1995年初原告宋某某与本村村民崔玉同合伙办养猪场,经与村集体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村集体70亩荒地,承包期15年,并确定头两年不交承包费,两年后根据收益情况协商缴纳,干了一年效益不理想,原告和崔玉同想分家,在原村支部书记李玉生的参加下商定投标承包,谁投的高谁包,结果原告投了2,500元/年,崔玉同投了3,000多元。
崔玉同中标后又反悔,结果由原告宋某某承包了70亩地继续办养殖场,随后于1996年4月5日又承包了临近的南宫市前和生村31.7亩荒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
每年承包费300元。
另1995年借款打了一口井。
1997年初本村村民李长锁以养狐狸为名与原告宋某某协商占用部分土地建养狐场,并商定每年占用费、用井费2,500元,村里对此没有意见。
没想到的是被告李长锁知恩不报,并把原告宋某某所建猪圈私自毁拆,还未经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全部土地转包给威县农民耕种,从中谋取暴力,经多次交涉被告不仅不退换,还将原告柳某某打伤花医疗费500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人身权。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经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长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使猪圈恢复原样,赔偿打伤柳某某所花医疗费人民币403元,承担留下后遗症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长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97年初经东野庄村委会批准,我承包东野庄村西河地,到现在近三年间,每年按村委会规定交纳承包费。
我承包的地块是东野庄村委会批准指定的地块,和宋某某夫妻没有任何关系。
原一审查明,1995年初,原告宋某某与本村村民崔玉同合伙养猪,经与村集体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本村土地,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村集体未对承包土地进行丈量,约为60亩至70亩,前两年可不交承包费。
并且于当年在土地上打井一眼。
1996年原告宋某某和崔玉同不愿一起承包此地,后原告宋某某一人以每年2,500元的承包费继续承包。
1996年4月5日原告宋某某又与南宫市前和生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31.7亩土地,此地块与承包的本村地块相邻,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每年300元。
1997年初,被告李长锁养狐狸需要用地,便找到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玉生,要求村里解决,并表示占用村西的土地,李玉生告知被告需用村西的地,可找原告宋某某协商,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宋某某同意被告使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但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将协商的详细内容通知村支部书记李玉生,在被告使用土地过程中,被告把原告宋某某承包的本村土地和前和生村的土地一并占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此后,1997年度和1998年度两年的承包费,原告宋某某均未向村集体缴纳,两年的承包费已由被告向村集体缴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也没有说清让被告使用土地时双方协商的具体内容。
原一审认为,1996年原告宋某某与村集体订立承包土地的口头协议时,村集体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原告宋某某承包的土地没有确切的面积,协议的主要内容也不明确,虽然1997年原告宋某某把自己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时是双方协商的,也告知了村干部,但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并且村委会已收取被告1997年、1998年两年的承包费,事实上村干部已默认被告承包了该村的土地,因此原被告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宋某某所承包的南宫市前和生村的31.7亩土地系侵权行为,应把土地退还给原告耕种,并且按每年300元的数额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一审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南宫市前和生村土地31.7亩归还原告耕种,并从1997年开始按每年3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原二审查明,1995年初,宋某某与本村村民崔玉同合伙养猪,经与村委会协商承包本村荒地约60-70亩(未丈量),约定承包期15年,前两年不交承包费,未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后二人便在承包的土地上打井一眼,后二人散伙,宋某某以竞标形式夺标,独自承包,但未签合同。
1996年4月5日,宋某某又承包南宫市前和生村荒地31.7亩,该地与承包本村土地相邻,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300元,并签订承包合同。
97年初,李长锁养狐狸需要占地,由原村干部指派其找宋某某协商。
宋某某同意李长锁占用后,李长锁便将宋某某承包东野庄村和前和生村的土地全部占用,双方产生纠纷,97-98年度的承包费由李长锁向东野庄村委缴纳。
原二审认为,宋某某承包南宫市前和生村土地31.7亩,事实清楚,有双方承包合同为证,其承包权应予确认。
李长锁应将该地退还给宋某某;李长锁主张承包地为东野庄村委会,位置、地邻、地亩均有村干部证明约为100亩,但该证明缺乏依据,该证明与宋某某承包地时,原村干部的意见相互不能印证,故不予支持。
原判处理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审理原审原告宋某某、柳某某诉称同原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对有关的31.7亩土地和70亩土地停止侵权,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
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两间办公室、两个猪圈恢复原状。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棵树的损失1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占井费人民币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前和生村和原告签订的公证书和承包合同。
拟证明宋某某对31.7亩享有承包权,且经前和生村同意,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
证据二、2014年3月30日前和生村和南宫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31.7亩地宋某某享有承包权。
证据三、1999年9月份东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四、2000年4月30日东野庄村委会会计李东扶出具的证明。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宋某某1995年开始承包了70亩土地。
证据五、2014年10月9日东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宋某某承包了100亩土地。
证据六、2013年10月1日南宫市前和生村证明。
拟证明争议土地31.7亩是宋某某承包。
证据七、1999年10月16日前和生村证明2份。
拟证明宋某某对31.7亩地的承包权。
证据八、1999年11月崔玉同证明。
拟证明崔玉同和宋某某合伙承包经营土地,也证实了宋某某盖的办公室、猪圈。
证据九、2014年7月28日前和生村证明。
拟证明宋某某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
证据十、证人宋兴明、宋艳武、宁俊芝、宋爱花、李信花、宋秀焕、张素梅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李长锁侵占了土地,拆除了原告猪圈和办公室,还把原告的树给砍了,还证明把原审原告打伤。
证据十一:九张现场照片。
拟证明被告将二原审原告的房子破坏了。
证据十二:二原审原告的出院证明(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23日)。
拟证明被告将原审原告打伤。
证据十三、2009年3月份药费单据4张及每日清单。
拟证明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
证据十四、法医鉴定费2张,分别为400元、100元。
证据十五、段兴超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宋某某买了500棵杨树。
证据十六、清河县公安局的证明。
拟证明打架的事实。
证据十七、公证费和执行费单据。
证据十八、清河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2012年和2013年农作物的产量及价格。
证据十九、1999年5月30日东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不能缴纳承包费的原因。
本次审理原审被告李长锁辩称,对原审原告变更诉请不予认可,原审原告的起诉与原起诉状相差15年,所以我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变更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仍以99年的起诉状为准,因为该案是发还重审案件。
2、原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承包土地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原审被告承包土地从97年缴纳承包费至今,占用土地和使用土地的权属明确,并且也符合村委会的规划,且向法院出具了证明,原审原告诉称在原审被告承包之前租赁过,但是该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没有缴纳承包费,且在原审被告占用后,村委会收取承包费是事实,由此可见,在1999年11月15日由村委会的干部支书及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场对原审被告使用租赁承包的事实做了详细的证明,原审被告承包土地是1997年以后,是合法的。
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村里有承包关系;关于原审原告诉称占用南宫前和生村31.7亩,因为该争议土地涉及到县与县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建国以后该争议土地就属于清河县界内,不存在该承包地是南宫市的事实,原审被告也有村委会的证明和有清河县国土局的证明,证实自1989年第一次土地普查,2009年第二次土地普查,原审被告承包的地都在清河县界内,原审原告诉称的31.7亩地与被告承包的东野庄的土地不是一块地,所以原审原告诉称的31.7亩应由法庭查清予以驳回。
为反驳原审原告的主张,原审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依据1989年和2009年土地调查的情况,原审被告承包的土地的范围的权属是清河县东野庄村委会。
证据二、1999年11月15日清河县人民法院原审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时东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据三、2000年5月25日东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四、2000年7月23日东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五、2014年2月22日东野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97-13年的承包费李长锁已经全部交清。
证据六、2014年2月27日东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原审被告承包的土地规划与国土资源的的规划一致。
证据七、1999年10月1日东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八、2001年4月28日东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九、2003年1月26日承包费收据;2011年1月29日承包费收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李长锁在1997年就享有承包权,且承包至今,在接收承包时与任何人没有争议,原审原告打的井在证明材料上已经说清;承包费一直由李长锁缴纳。
本院在南宫市土管局调取的“县际土地权属调查与接边图”,和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法院来函的与南宫边界争议地块情况的回复函》均证明原审原告宋某某与南宫市前和生村签订承包合同的31.7亩土地在清河县界内,属于南宫市和清河县的争议地块。
本次审理查明,1995年初,原审原告宋某某与本村村民崔玉同合伙养猪,经与清河县东野庄村民委员会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本村村西土地,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前两年可以不交承包费,村委会未对承包土地进行丈量,约为六、七十亩,当年在土地上打井一眼。
1996年原审原告宋某某和崔玉同不愿一起承包此地,由原审原告宋某某以每年2,500元的承包费继续承包,一直未缴纳承包费。
1996年4月5日原审原告宋某某与南宫市前和生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宋某某承包前和生村土地31.7亩,承包费每年3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
1997年初,原审被告李长锁养狐狸需要用地,便找到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玉生,要求村里解决,李玉生告知李长锁找宋某某协商,经协商宋某某同意李长锁使用土地,并告知了村委会,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其协商的具体内容也不明确。
此后,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审被告李长锁占用,承包费也由李长锁向村委会缴纳。
在原审被告李长锁使用土地的过程中与原审原告产生纠纷。
纠纷发生后,1999年5月11日,原审原告宋某某和南宫市前和生村民委员会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由南宫市公证处进行了公正。
补充协议最下方添加了“自零七年四月至贰零壹陆年为期拾年”,并加盖了南宫市前和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井的权属问题。
1996年原审原告宋某某与东野庄村关于承包土地事宜只是口头商定,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对于承包土地的面积等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故无法确定原审原告宋某某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的准确面积。
1997年原审原告宋某某同意让李长锁使用其承包的土地,并告知了村干部,但双方协商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此后一直由李长锁使用土地并直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已经接受,事实上已默认原审被告李长锁承包了该村土地,因上述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东野庄村委会,故原、被告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由东野庄村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原审原告称李长锁占用的土地中,有31.7亩是其承包的南宫市前和生村的土地,但本院调取的“县际土地权属调查与接边图”和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县法院来函的与南宫边界争议地块情况的回复函》均证实,该31.7亩土地被划为南宫市和清河县的争议地块,尚未确定权属,故应先由行政部门确权,才能确定南宫市前和生村与原告宋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东野庄村委会证明,承包地中的井已经收归村集体所有,并且井不能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应随土地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李长锁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赔偿占井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李长锁对其两间办公室和两个猪圈恢复原状、赔偿500棵树的损失10,000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问题。
原审原告称清河县公安局张宽派出所有证据能够证明李长锁损毁了其办公室和猪圈、破坏了其种植的树木并将其打伤,申请本院予以调取,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向张宽派出所发了调取证据通知,但该所未能提供原审原告所称的证据;原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宋兴明、宋艳武、宁俊芝、宋爱花、李信花、宋秀焕、张素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交的照片十五张只显示房屋和树木现在的状态,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提出的原审被告李长锁侵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长锁将其打伤的事实,其提交的2001年和2009年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宋某某、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原审原告宋某某、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井的权属问题。
1996年原审原告宋某某与东野庄村关于承包土地事宜只是口头商定,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对于承包土地的面积等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故无法确定原审原告宋某某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的准确面积。
1997年原审原告宋某某同意让李长锁使用其承包的土地,并告知了村干部,但双方协商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此后一直由李长锁使用土地并直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已经接受,事实上已默认原审被告李长锁承包了该村土地,因上述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东野庄村委会,故原、被告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由东野庄村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原审原告称李长锁占用的土地中,有31.7亩是其承包的南宫市前和生村的土地,但本院调取的“县际土地权属调查与接边图”和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县法院来函的与南宫边界争议地块情况的回复函》均证实,该31.7亩土地被划为南宫市和清河县的争议地块,尚未确定权属,故应先由行政部门确权,才能确定南宫市前和生村与原告宋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东野庄村委会证明,承包地中的井已经收归村集体所有,并且井不能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应随土地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李长锁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赔偿占井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李长锁对其两间办公室和两个猪圈恢复原状、赔偿500棵树的损失10,000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问题。
原审原告称清河县公安局张宽派出所有证据能够证明李长锁损毁了其办公室和猪圈、破坏了其种植的树木并将其打伤,申请本院予以调取,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向张宽派出所发了调取证据通知,但该所未能提供原审原告所称的证据;原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宋兴明、宋艳武、宁俊芝、宋爱花、李信花、宋秀焕、张素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交的照片十五张只显示房屋和树木现在的状态,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提出的原审被告李长锁侵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长锁将其打伤的事实,其提交的2001年和2009年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宋某某、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原审原告宋某某、柳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书记员:马金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