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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桂兰与被告王江海、于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桂兰,1973年4月20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海,1983年12月13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于洋,1983年10月4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宋桂兰与被告王江海、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海、于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江海于2013年始在原告经营的牡丹江市西安区新晓兰果品批发部赊购水果用以出口俄罗斯,双方口头约定,每次被告王江海进货后以现金结算,但其后并未按约履行。2013年年末,被告王江海与原告对2013年购买的水果进行了结算并给付了当年货款。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江海陆续共欠下货款159567元,其间案外人王中富作为王江海的代理人曾代为拉货。前述货款被告王江海一直未给付原告。被告于洋与被告王江海于2014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海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持被告王江海出具的债权凭证主张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洋与被告王江海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3日以前,被告王江海所欠债务共计8140元,被告于洋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桂兰货款159567元,被告于洋对前述货款中8140元的部分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18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王江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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