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然,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周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皮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南累头村中心街东3排13号。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周某,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9时许,周某驾驶的冀HOJ66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道坝子乡新合村一组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3060.00元,请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双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醉酒,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1031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侧2-8肋骨骨折。住院40天。出院医嘱,1、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自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310.20元。2、误工费7100.00元,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1天,每天100.00元。3、护理费4000.00元,住院40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住院40天,每天100.00元。5、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22580.00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营养费800.00元,住院40天,每天20.00元。8、交通费600.00元。9、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18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00元,原告长子宋亚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岁,按照13641.00元×10年÷2人×10%。11、二次手术费用及其它费用10170.00元,其中误工费150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170.00元,12、停车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060.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病历一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3、伤残鉴定书一份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3张。5、宋亚超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我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均未提交任何的工资证明,对于工资标准我公司只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对于误工和护理的天数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考虑到确实会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伤残鉴定我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显示,伤者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依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当补交完整的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其抚养关系,否则不认可。并且年限应当计算为九年。对于二次手术及其他费用,因伤者已经涉及到伤残赔偿金,而伤残赔偿金的目的就是致力于伤残赔偿后,对其收入及其他损失的补偿,伤残赔偿金后,不应当再有其他损失,否则就会成为重复理赔,使伤者受益,有违民法的理念。对于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对于1号证据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较重,无照驾驶无牌车辆,且为醉酒,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2号证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营养的医嘱,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为普食。对后续治疗费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5170.00元无异议,对于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未实际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另外交强险没有用完,此费用应当从交强险出。对于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00元。营养费因为医嘱为普食,故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认可51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只有伙食补助费由商业险承担,其他应当由交强险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本庭审查确定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7310.20元,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二、误工费3369.60元(按照河北省农林行业标准年均收入13665.60元÷365天=37.44元×90天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评定肋骨多根骨折标准计算,原告宋某主张每天按100.00元计算,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三、护理费4000.00元(按住院40天×10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四、营养费800.00元(有医嘱证实,按住院40天×20.00元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住院40天×100.00元计算)。六、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2580.00元×20年×10%计算,根据国务院有关户籍改革意见确定)。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八、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九、鉴定费1400.00元。十、酒精检测费400.00元。十一、后期治疗费8831.60元(包括后期医疗费5170.00元。误工费561.60元,按照15天×37.44元。护理费1500.00元,按照15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按照15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571.40元。原告宋某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在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69991.20元(包括医疗、护理、误工、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9390.10元[按(90571.40元-69991.20元-1800.00元鉴定费、酒精检测费)×50%计算]。
三、被告周某赔付原告宋某酒精检测费、鉴定费900.00元(按1800.00元×50%计算)。
四、原告宋某所承担经济损失10290.10元[按(90571.40元-69991.20元)×50%计算]
案件受理费2064.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384.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1192.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1192.00元。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高绍民
审判员 唐军志
审判员 王久兴

书记员: 张文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