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左增敏(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身份证号130533......。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某村。
法定代表人:邓海兵,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增敏,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某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伟、被告邓某居委会的居委会主任邓海兵与委托代理人左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系被告邓某社区的居民,就应当按照社区居民标准享受相关的村民待遇。通过庭审情况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被告邓某居委会未给原告宋某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7000元。被告邓某居委会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规定男到女家落户的,只分配给一个女婿补偿款,剥夺了原告宋某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宋某在被告邓某居委会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已经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邓某居委会曾于2011年12月与2012年7月,两次给本社区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故被告邓某居委会应当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27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系被告邓某社区的居民,就应当按照社区居民标准享受相关的村民待遇。通过庭审情况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被告邓某居委会未给原告宋某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7000元。被告邓某居委会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规定男到女家落户的,只分配给一个女婿补偿款,剥夺了原告宋某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宋某在被告邓某居委会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已经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邓某居委会曾于2011年12月与2012年7月,两次给本社区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故被告邓某居委会应当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27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崔龙强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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