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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周某甲、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周某甲,系王某甲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周某甲、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王某甲、周某甲在崇阳县农行的存款10万元,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王某甲、周某甲,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王某甲、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宋某甲、被告王某甲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王某甲、宋某甲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王某甲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王某甲驾驶的鄂L×××××号三轮摩托车系王某甲、周某甲夫妻共有,该三轮摩托营运的收入用于家庭,故原告主张王某甲的民事责任由其与周某甲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鉴定日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按每天15元核定,其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宋某甲在湖北众望科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麻花销售工作,可比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交通费可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核定;其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宋某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本院核定此次事故原告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71597.67元(含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1352元(33148元/年÷365天×125天)、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29230.4元(24852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1.13元[其中宋某甲7523.53元(8681元/年×10年×26%÷3人)、雷某甲12037.6元(8681元/年×10年×26%÷2人+752.3元/8个月)]、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60元,合计349295.06元。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的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1352元、交通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1.13元、残疾赔偿金6618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宋某甲的损失229295.06元(含医疗费1615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3047.3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王某甲、周某甲按70%的比例赔偿160506.54元,其余损失68788.52元,由原告按责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甲、周某甲赔偿原告宋某甲损失160506.54元,扣除其已付的52000元,还应赔付108506.54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审 判 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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