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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龙门支行、第三人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志宇,住齐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哲芳,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龙门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门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丽芬。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迟秋艳,职业和住址不详。

原告宋志宇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龙门支行、第三人迟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宇委托代理人宋哲芳、周建华及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龙门支行委托代理人裴丽芬、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吴永生与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建华区中华路地段福顺小区28号楼1-2层9号商服房屋出卖给吴永生。房款付清后,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吴永生于当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4月,经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吴永生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宋志宇。被告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志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0日。2002年11月20日,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与第三人迟秋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2年11月24日以迟秋艳的名义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龙门支行贷款59万元,并以诉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第三人迟秋艳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龙门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交易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交易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齐齐哈尔市产权处房屋档案查询信息。证人证言、《借款申请书》、迟秋艳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商品房预售登记证》、《个人住房贷款他项权利预登记通知单》、《保证书》、《华联开发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永生与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联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建华区中华路地段福顺小区28号楼1-2层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宋志宇的行为应视为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转移,原告宋志宇享有吴永生对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债权。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该诉争房屋已出售给吴永生,且吴永生已经实际合同义务,却又与第三人迟秋艳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损害了宋志宇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迟秋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时即属无效合同。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隐瞒该房产已经实际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以第三人迟秋艳的名义用该房产在第三人农业银行处进行抵押贷款,欺骗了第三人农业银行,也损害了宋志宇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对本案诉争房屋设定的抵押行为系无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志宇与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华区中华路地段福顺小区28号楼1-2层9号商服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宋志宇办理建华区中华路地段福顺小区28号楼1-2层9号商服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二、第三人迟秋艳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门支行签订的建华区中华路地段福顺小区28号楼1-2层9号商服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瑞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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