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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黄某,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黄某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4时1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进入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华顶工业园院内时,不慎将在院内休息的原告宋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当天在鄂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85,287.5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先行垫付,另外还赔偿原告宋某某10,000元。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阴囊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11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
另查明,鄂A×××××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宋某某受伤前在某某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劳务,月工资约4,000元。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其应与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黄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宋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5,28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住院136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4、护理费17,680元(住院136天×130元/天);5、误工费19,333元(4,000元/月÷30天×145天);6、交通费酌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9,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109,7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02,268元[109,797元-非医保(85,287.50元-10,000元)×10%];被告黄某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7,529元(109,797元-102,268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黄某某、黄某已先行赔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95,28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34,509.50元(120,000元+109,797元-95,287.50元),支付被告黄某某、黄某人民币87,758.50元(95,287.50元-7,529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xxxx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某某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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