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路杰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王冬霞
巨洪坤
尚卫国(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王军(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董双贵
王胜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王改强
原告宋路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韦家营村。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女,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霞(曾用名王东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焦兰沟村。(系周亮之母)
被告巨洪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焦兰沟村。(系周亮之妻)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一街村。
被告王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小北头村。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凤旭,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路杰与被告王冬霞、巨洪坤、董双贵、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路杰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董双贵及王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被告王冬霞、巨洪坤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1930.21元(1767.41元+89922.80元+24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所依据的北京联杰豪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资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路杰的误工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2013年4月1日前一天,共计103天,故误工费为15450元(4500元/月÷30天×103天)。原告之父宋立国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3.29元(12825元/年÷365天×24天)。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80元(20元×24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130943.50元。
原告要求死者周亮的母亲王冬霞及妻子巨洪坤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王冬霞、巨洪坤继承周亮财产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的理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故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计算原告应得赔偿,即宋路杰医疗费用+高涛雨医疗费用=93610.21元+13474.04元=107084.25元。原告宋路杰获得两车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2×10000元×93610.21元/107084.25元=17483.47元。
周亮死亡伤残费用+宋学夫死亡伤残费用+宋路杰伤残费用+高涛雨伤残费用=283503.50元+234038元+37333.29元+1640.04元=556514.83元,已超出两车适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220000元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宋路杰获得两车交强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部分):2×110000元×37333.29元/556514.83元=14758.50元。宋路杰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17483.47元+14758.50元=32241.97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应由被告王胜负责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因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付原告29610.46元[(130943.50元-32241.97元)×30%],故财保定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1852.43元(32241.97元+29610.46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胜垫付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路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52.43元;
二、原告宋路杰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胜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1930.21元(1767.41元+89922.80元+24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所依据的北京联杰豪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资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路杰的误工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2013年4月1日前一天,共计103天,故误工费为15450元(4500元/月÷30天×103天)。原告之父宋立国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3.29元(12825元/年÷365天×24天)。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80元(20元×24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130943.50元。
原告要求死者周亮的母亲王冬霞及妻子巨洪坤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王冬霞、巨洪坤继承周亮财产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的理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故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计算原告应得赔偿,即宋路杰医疗费用+高涛雨医疗费用=93610.21元+13474.04元=107084.25元。原告宋路杰获得两车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2×10000元×93610.21元/107084.25元=17483.47元。
周亮死亡伤残费用+宋学夫死亡伤残费用+宋路杰伤残费用+高涛雨伤残费用=283503.50元+234038元+37333.29元+1640.04元=556514.83元,已超出两车适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220000元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宋路杰获得两车交强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部分):2×110000元×37333.29元/556514.83元=14758.50元。宋路杰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17483.47元+14758.50元=32241.97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应由被告王胜负责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因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付原告29610.46元[(130943.50元-32241.97元)×30%],故财保定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1852.43元(32241.97元+29610.46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胜垫付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路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52.43元;
二、原告宋路杰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胜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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