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喀左县南哨镇。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老爷庙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春阳,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大街锦绣天地C区32-110、111号。负责人:邓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诉称,2017年3月26日,宿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因操作不当,与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车下人员刘某某、宋某某受伤,致停放路边的另一辆普通货车受损,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费用。被告宿某某辩称,事故存在,同意赔偿,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两辆车辆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交强险按照二位伤者的比例赔偿,刘某某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1时许,宿某某驾驶辽G57L**号小型面包车,沿十二德堡乡红云寺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与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NZ16**号小型面包车及车下人员刘某某、宋某某及停放路边停放的辽NZ1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某某、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王立新无责任。原告宋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普食。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两周,病情变化随诊。支付医药费9657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右侧),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37123.39元,交通费500元。2017年7月1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720元。原告刘某某的母亲肖井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计生育子女六人。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宿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宿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另外两台车辆应在无责任限额赔偿损失的观点,因另外两台车辆与宋某某、刘某某的人身伤害无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均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宋某某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刘某某的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二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其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为农业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综上,原告宋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965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11.34元(15440元÷365天×31天),护理费1828.59元(39261元÷365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合计13746.93元。原告刘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是医药费37123.3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10.85元(15440元÷365天×109天),护理费9573.23元(39261元÷365天×89天),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残疾赔偿金24015.22元【残疾赔偿金23185.80元(12881元×18年×10%)+被扶养人肖井芝的生活费829.42元(9953元×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30元(12881元×3年×10%),鉴定费1720元,合计8585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宿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分别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13746.93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85857.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被告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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