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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
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宋某不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宋某,故原告宋某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抗辩称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因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计算。
三者方的损失已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所证实,被告抗辩称评估结论书中委托人与本案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处理事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者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实际赔偿三者损失的数额低于鉴定意见,故对于三者财产损失应按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计算。
公估费、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进行免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交管部门亦未认定被保险车辆超载,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倾覆事故未保留第一现场加免30%。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相关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未能证明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税费491元,因税费已包含在施救费发票金额中,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46714.35元(车损35645元+公估费1069.35元+施救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25754元(三者损失26944元+评估费810元-交强险2000元),以上合计74468.3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74468.3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宋某不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宋某,故原告宋某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抗辩称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因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计算。
三者方的损失已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所证实,被告抗辩称评估结论书中委托人与本案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处理事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者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实际赔偿三者损失的数额低于鉴定意见,故对于三者财产损失应按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计算。
公估费、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进行免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交管部门亦未认定被保险车辆超载,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倾覆事故未保留第一现场加免30%。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相关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未能证明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税费491元,因税费已包含在施救费发票金额中,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46714.35元(车损35645元+公估费1069.35元+施救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25754元(三者损失26944元+评估费810元-交强险2000元),以上合计74468.3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74468.3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永辉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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