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
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宋某不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宋某,故原告宋某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抗辩称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因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计算。
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税费638.3元,因税费已包含在施救费发票金额中,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相关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未能证明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中的该项内容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6.1万元(车损4.8万元+施救费1.3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6.1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宋某不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宋某,故原告宋某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抗辩称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因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计算。
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税费638.3元,因税费已包含在施救费发票金额中,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相关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未能证明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中的该项内容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6.1万元(车损4.8万元+施救费1.3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6.1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永辉

书记员:张丽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