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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智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为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克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为遵化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智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克文、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智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266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三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最多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宋智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宋智某,号牌号码为京LA5883,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8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座×10000元/座,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2年4月21日,原告宋智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高克文由西向东行驶至九色鹿东侧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张国余驾驶的冀BWK93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克文受伤,车辆损坏。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还载明以下内容:宋智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遵价评车字(2012)第620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京LA5883损失金额为15440元、评估费为460元、施救费为800元,乘车人高克文因伤误工经鉴定误工日为3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方称评估结论书定损数额过高;评估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3、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遵价评车字(2012)第384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三者车冀BWK939损失金额为14817元、评估费为445元、施救费为96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方与三者方张国余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1、高克文医疗费单据由张国余承担;2、伙补9天×15元/天=135元;3、护理费9天×35.14元/天=316.26元;4、本人误工费30天×99.98元/天=2999.5元;5、鉴定费600元,由宋智某承担70%,计420元。宋智某车损15440元、张国余车损14817元,双方各自出强制险2000元,剩余26257元,由宋智某承担70%计18379.9元,由张国余承担30%计7877.1元。宋智某施救费800元、评估费460元,张国余施救费960元、评估费445元,合计2665元,由宋智某承担70%计1865.5元,由张国余承担30%计799.5元。宋智某合计承担22665.4元。同日,原告宋智某履行了义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赔偿凭证。
经质证,被告方称三者车车损数额过高,调解书对被告无约束力。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和三者车的施救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和三者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方称定损数额过高。因该鉴定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和三者车的损失应按鉴定意见予以计算。
3、对于评估费和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虽然被告称对其无约束力,但该调解书和赔偿凭证所涉赔偿项目和数额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加盖了交管部门印章,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智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宋智某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智某9955.4元[(车损14817元+评估费445元+施救费960元-交强险2000元)×70%];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宋智某保险金10290元[(车损15440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800元-交强险2000元)×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给付原告宋智某420元(鉴定费600元×70%),以上共计22665.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智某保险金22665.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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