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程有定
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有定。
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有定、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代理审判员杨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相祖、被告程有定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程有定(甲方)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出资20万元,甲方出资30万元,在解放路经营珠宝玉器等系列产品;未盈利情况下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现金3000元,有盈利情况下按照盈利平均分配利润;经营期间由乙方管所有账目。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将一本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交付给被告,并将存折密码告知被告。
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14日分四次从该存折上支取99999元(含外地支取存款手续费100元)。
原告又4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3000元。
原告前后共向被告交付资金202999万元,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
但被告既不让原告参与经营,也不让原告管理账目,更不按协议向原告分配利润,亦未将双方合作经营事项在工商登记中进行变更登记。
严重损害了原告正当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原告资金及其孳息或按照协议支付利润,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
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不履行合同,双方已无合作可能。
被告程有定收取原告资金的行为系经营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二、二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02999元;三、二被告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给原告约定利益3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被告的行为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应返还借款本息的辩论意见。
被告程有定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合伙期限尚未期满,且无法定的解除事由,故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的出资额202999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该202999元作为被答辩人的出资额,只有在协议有明确的约定情况下才能返还,不然202999元属于被答辩人的合伙出资,未经清算,在无法确定合伙盈亏的具体情况下,怎能确定可否返还。
本案应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后再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返还全部出资202999元;第三、原告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利益与合伙的实质相违背,合伙应是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作协议的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的实质;第四、不存在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账目的情况,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
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程有定订立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加入金福星珠宝公司,程有定在未盈利的情况下每月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在有盈利的情况下按照盈利平均分配。
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中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
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曾经参与了金福星珠宝公司的经营(或者管理账目),亦不符合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
关于被告程有定提出的与宋某某一起到云南,程有定花去10万元购买石头的理由,因程有定购买的石头仍存放在由程有定、陈某某两股东控制的公司,因此,并不能仅以此行为就认定宋某某参与了经营或管理了账目。
此外,从金福星珠宝公司到良心哥珠宝公司的变更登记中,其股东及注册资本均未发生变化,股东仍是程有定夫妻,注册之间仍然是程有定夫妻的50万元,程有定与宋某某也未设立新的合伙企业共同经营,亦不符合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特征。
但程有定收到宋某某给付的资金202999元的事实,程有定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确认。
程有定约定在未盈利的情况下每月向宋某某支付现金3000元的行为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
综其上述理由,宋某某与程有定之间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出资款作为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双方之间对于每月支付3000元的明确约定应作为借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因其约定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协议上约定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因被告程有定首先已经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与程有定发生矛盾后又自行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发生矛盾后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可诉请法院裁决”的双方约定。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程有定之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有定、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2999元。
二、被告程有定、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利息57000元(从原告向被告给付完之后一笔款项即2012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即本判决之日止)。
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程有定、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
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
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程有定订立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加入金福星珠宝公司,程有定在未盈利的情况下每月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在有盈利的情况下按照盈利平均分配。
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中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
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曾经参与了金福星珠宝公司的经营(或者管理账目),亦不符合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
关于被告程有定提出的与宋某某一起到云南,程有定花去10万元购买石头的理由,因程有定购买的石头仍存放在由程有定、陈某某两股东控制的公司,因此,并不能仅以此行为就认定宋某某参与了经营或管理了账目。
此外,从金福星珠宝公司到良心哥珠宝公司的变更登记中,其股东及注册资本均未发生变化,股东仍是程有定夫妻,注册之间仍然是程有定夫妻的50万元,程有定与宋某某也未设立新的合伙企业共同经营,亦不符合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特征。
但程有定收到宋某某给付的资金202999元的事实,程有定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确认。
程有定约定在未盈利的情况下每月向宋某某支付现金3000元的行为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
综其上述理由,宋某某与程有定之间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出资款作为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双方之间对于每月支付3000元的明确约定应作为借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因其约定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协议上约定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因被告程有定首先已经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与程有定发生矛盾后又自行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发生矛盾后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可诉请法院裁决”的双方约定。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程有定之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有定、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2999元。
二、被告程有定、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利息57000元(从原告向被告给付完之后一笔款项即2012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即本判决之日止)。
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程有定、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红
书记员: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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