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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志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宋某某向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购买了冀B×××××号车辆,2015年6月18日,冀B×××××号车的原所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2016年5月28日,原告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石泉庄村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撞到树上,致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6月29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号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30727.2元,花费公估费900元,合计31627.2元。现原告宋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修车配件明细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B×××××号事故车辆的原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此次事故并非单方事故,而是与三者车辆发生了碰撞,因其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727.2元,且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估花费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足20000元,但保险公司已经为事故车辆出具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30727.2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16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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