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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宇、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黑EZB526号夏利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
经杜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只提前给付了原告9000元赔偿款后就拒绝赔偿了,故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下:医药费29764元,病历复印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48578元,扣除被告提前给付的9000元医药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95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无力给付,只认可再给付被告10000元损失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出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在大庆龙南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药费29764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过高。
2、出示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20天。
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3、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杜蒙县一心乡一心村三合屯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撞伤。
被告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4、出示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宋某某的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2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5、出示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黑EZB526号夏利轿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杜蒙县一心乡一心村三合村屯内公路上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
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过错”。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入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原告所受的伤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1200元。
原告宋某某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医药费29764元,在原告宋某某受伤期间,被告宋某某已提前给付原告宋某某9000元医药费用。
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为258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原告的伤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医药费29764元。
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误工费计算,误工费共计10800元(60元/天×18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即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每年25816元计算为4243.20元(70.72元/天×60天)、鉴定费为1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提前支付给原告医药费9000元,此款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8021.20元[其中原告因伤损失包括医药费月2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243.20元、误工费10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病历费14元等费用,共计47021.20元。
(47021.20元-9000元﹦38021.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原告的伤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医药费29764元。
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误工费计算,误工费共计10800元(60元/天×18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即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每年25816元计算为4243.20元(70.72元/天×60天)、鉴定费为1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提前支付给原告医药费9000元,此款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8021.20元[其中原告因伤损失包括医药费月2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243.20元、误工费10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病历费14元等费用,共计47021.20元。
(47021.20元-9000元﹦38021.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宋维刚
审判员:刘大文

书记员: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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