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
被告田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田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柳,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张某某、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田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告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本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张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自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400.00万元转入被告田某、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四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0元,被告田某、张某某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张某某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给付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某、张某某虽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田某、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田某、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且该笔借款亦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某、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某、张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将4000000.00元转入被告田某、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田某、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使本人身份资料并以个人作为借款主体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虽认可所借款项用于两公司经营使用,但被告田某、张某某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亦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并以人民币4000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田某、张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减半收取19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400.00元由被告田某、张某某负担,被告承某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高艳红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没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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