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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振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武振某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振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黑河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何聪,第三人武振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黑河饭店享有1.28%的股东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黑河饭店职工。
1999年,黑河饭店改制为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职工集资入股,每股6,000.00元,共38人,每股占1.28%。
入股时,公司经理宣布每年年终按股分红。
2011年前,原告分得红利6,000.00元。
2011年,被告让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说是更换营业执照的需要。
原告存有异议,没有签字。
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股份分红,被告称已退股,不但没有利可分,连股本都不存在了。
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向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工作组反映,答复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为维护合法股权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黑河饭店辩称,一、事实经过。
1999年之前,黑河饭店及其所属的三个食品部为国有集体企业,原告为黑河饭店职工。
1999年至2001年期间,黑河饭店及三个食品部进行了注销,对资产和人员及企业组织形式进行了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为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包括38名股东,包括原告在内,股东向公司交付出资款,公司为股东出具收据作为股权凭证。
根据改制方案规定,“企业领导可以认购职工认购后的全部股份”。
在实际操作中,凡是离开工作岗位的职工,包括退休、调离、离职等原因,都将自己的股权转移给了武振某。
原告于2002年5月25日办理退休手续,其间将股权证明(即收据)交付给武振某,武振某向其支付价款6,000.00元。
二、原告称收到款项为红利。
从公司成立以来,因效益一直不好,至今尚未进行过分红。
分红是有法定程序的:首先,分红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要分红首先要确定税后利润,这就需要进行专业的财会审计,确定税后利润;然后,由董事会起草分红方案,确定将多少税后利润作为红利,每个股东应分多少红利,形成分红方案;再后,在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上对分红方案进行审议投票,达到章程或法定标准的方能通过;最后,由公司的财务部门,按照通过的分红方案,向每个股东分发红利。
实际情况是,公司至今没有进行过分红,也没有向股东发放过红利。
原告收到的6,000.00元,是武振某向其交付的股权转让的价款。
三、原告称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于2002年5月25日办理退休手续时,将股权证明(公司签发的收据)交给武振某,武振某向其支付价款6,000.00元,原告与武振某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因双方完成标的物及价款交付而成立并且履行完毕。
四、原告起诉的股权归谁所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依法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完成出资义务,持有公司的股权证明,所以在公司成立后,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将股权转让给武振某,武振某取得公司的股权证明,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的确认的股权,现在归武振某所有。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权利的法律效力分实体效力和对抗效力。
谁持有股权证明,股东名册登记的是谁,谁就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
而工商登记在谁名下,只有对抗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因此,本案涉案的股权,由武振某持有股权证明,武振某就是股东。
综上所述,从1999年4月至原告于2002年5月25日办理退休手续交付股权证明之前,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在交付股权证明后,武振某是公司的股东。
因此,原告明知已将自己曾经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武振某,但未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现在却以工商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确认股权,其行为属于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武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工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黑河饭店的6,000.00元出资(股权比例1.28%),为武振某所有。
事实和理由:1999-2001年是公司筹备期间,2001年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原告出资6,000.00元,占全部出资约1.28%,公司为其出具收据。
2002年5月25日,宋某某于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公司内部习惯,宋某某将股权证明(即公司出具的收据)交付给武振某,武振某向其支付价款6,000.00元,双方完成股权转让,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
2016年1月22日,接到公司通知,宋某某起诉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涉案的1.28%股权归宋某某所有。
宋某某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侵犯了武振某的合法权利。
原告宋某某针对第三人武振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1999年黑河饭店开大会时,经理武振某说公司营利了,大家的股金都能回来还能分红,原告退休时收到的6,000.00元系公司给股东发放的分红款,原告从来没有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武振某,也未与武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所以不认可第三人武振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河饭店针对第三人武振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承认第三人提出的事实,原告的股权在其退休时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武振某。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爱辉区体改委1999年10号文件《关于黑河饭店改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的批复》1份,证明黑河饭店从1999年开始由国有商业企业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2001年验资报告1份,证明黑河饭店改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由38名股东组成,其中36名股东各出资6,000.00元共计出资216,000.00元,占公司出资比例46%,每个股东占公司股本的1.28%。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验资的股权比例只能证明1999年的情况,不能代表现在的股权持有状态。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2001年黑河饭店章程、公司收取股东入股资金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是黑河饭店的股东,占股份的1.28%。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验资的股权比例只能证明1999年的情况,不能代表现在的股权持有状态。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空白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冬天第三人要求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会计和出纳让我们个别的去签字,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签订这份协议。
被告质证,确实是第三人给原告的这份协议,双方完成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02年5月25日,是在办理退休时双方完成标的物、价款的交付。
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补签的手续。
第三人质证,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后期又让原告要回去了,所以原告手里有一份空白的。
其他员工都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我了。
证据五、2014年10月8日爱辉区商务局信访答复文件,证明原告要求商务局确认股权,商务局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股权确认和补偿问题。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过调查可以证明公司成立后,原告实际出资6,000.00元,公司为其出具收据。
原告在2002年退休时将股权出资证明交给武振某,武振某交付原告6,000.00元价款,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
第三人质证,原告上访不是一年两年了,实际上股权已经变更了,只是在工商没有登记,出资款已返还给原告了,事后董事会、会计、出纳已经与原告见面并说明出资款已经返还了,但是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证据六、2014年10月10日爱辉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12号文件,证明:1、该办公室在调查过程中认为黑河饭店退休职工在股权转让时每一股按一分利息计算,多数退股股东每股利息多达7,200.00元。
返还出资额没有陈述。
2、如果对股权确认有质疑,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诉讼没有超过时效。
被告质证,1999年黑河饭店公司成立,原告出资6,000.00元,公司为其出具收据。
原告办理辞职或退休手续时,原告将股权证明(即公司出具的收据)交付给武振某,武振某向其支付价款6,000.00元,双方完成股权转让。
原告从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
2012年股东开会,当年是按入股股金进行交易,公司这么多年没有分红,由受让股权的武振某对之前的股权转让进一步给予补偿,从入股时间起至离职的年底,按一分利计算。
给原告的利息已经算出来了,但原告未领取。
第三人质证,2002年确实退回了原告的股本金,跟大家签股权转让时,员工提出公司没有分红过要求要点利息,我同意给一分利,我们当时给利息的时候开会了,但是原告没去,后期去也可以领,但是原告未领取。
2002年退完股金之后,利息计算到退休或离职的时候,2011年11月10日才开始给付职工利息。
证据七、黑河饭店董事会和监事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原告入股6,000.00元,本人在2002年5月退休,本人要求退股,将股权转让给武振某,由武振某交付原告6,000.00元价款。
”该证明是被告自制的,事实是虚构的,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也不知情。
原告认为证明是不真实的。
被告质证,证明是2014年10月的,是开具给群众路线办公室调查组的,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
第三人质证,证明是2014年10月的,是开具给群众路线办公室调查组的,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河饭店股金收据存根37份,证实:1999年,全体股东向公司支付出资后,公司为每一位职工出具收据,作为股权凭证。
这份证据是公司留存的底联。
黑河饭店是爱辉区第一个改制企业,当年的企业没有设置股东名册,没有给股东发放股金凭证,只有这一份收据代表股东出资入股的凭证。
原告质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凭证是股金凭证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当时改革时没有制作股金凭证,只是有收据存根作为股金凭证。
证据二、黑河饭店改制方案1份,改制文件2份,股权转让协议31份,解除劳动关系手续8份,退休手续21份,证实:公司内部存在习惯,辞职或退休时职工将股权转让给武振某。
在职职工也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武振某。
现37位原始股东均将股权转让给武振某。
原告质证,股权转让书显示的大部分时间是2007年,还有个别的是2005年,黑河饭店原来36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是发生在2002年。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10月群众路线工作组调查时公司出具的证明6份,2011年12月5日会议纪要2份,证实:1、2014年吴桂兰、宋某某上访时,有关机关到公司调查,公司出具的证明6份,原告已完成股权转让。
退休职工、在职职工分别开会,确认股权转让有效,并确定由武振某个人向前股东们进行补偿及标准。
2、原告在退休或辞职时,已经将公司出具的收据交付给武振某,并收到武振某支付的6,000.00元钱。
股权转让已经完成。
3、与原告证据上访材料相对应。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和会议纪要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情。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5日股金利息发放登记表,证明由第三人向之前的股东进行利息补偿,除了原告等5人其他人都已经领取了。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是给各个退股股东发放利息最高达到7,2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已经是退股的股东,才列在名单里给予额外的利息补偿,这个补偿是武振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证据二、证人王秋兰出庭证言:王秋兰是黑河饭店的会计,退休后返聘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1999年单位股份制改制,开了几次动员大会,但是职工不愿意入股,有7个人不愿意入股就走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了,手续是我给办的,其他职工都入股了,他们每个人交了6,000.00元股金,公司没有制作股权凭证,以股金收据为准。
企业的效益一直都不好,从来没有分过红利。
2003年王秋兰退休之后,把自己的股权卖给武振某了。
其他人的股份也都卖给武振某了。
当时武振某把钱给我了,我把钱给出纳员,退休职工拿着股金票子找出纳员退钱,出纳员把票子收回来之后再把股金钱退回去,之后出纳员把票子交给我,我再把票子交给武振某,退股的钱是武振某出的。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2003年退休后返聘到黑河饭店,与黑河饭店有密切关系,其证言应通过其他证据相佐证。
有关退股资金来源的问题不应该靠证人的口头表述,企业应提供银行日结账和企业总账,用以证明资金来源不是出自公司而是个人。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李晶出庭证言:1995年到2010年期间我在黑河饭店工作,担任出纳员。
2007年我将股金卖给经理武振某。
其他职工退股金的时候都是我经手的,都是陆续退的没有固定时间。
由王秋兰会计把钱给我,退股的职工把股金票子给我,我把钱退给职工。
当时没有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后期补签的,时间记不清了。
公司没有给职工发放过红利。
我离职后,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领利息,我大概领了六七千元,是从入股到退股期间的利息,是经理个人出的钱。
原告质证,证人是单位的财务人员,与单位领导关系很密切,但是证人证实的情况是客观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宋凤云出庭证言:1981年-2001年我在黑河饭店工作,当时1999年我们入股,我退休的时候会计、出纳把股金退给了我,我把收据交给了出纳,股权卖给武振某了。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基本客观。
被告质证,无异议。
黑河饭店在职工离职或退休的交易习惯是在入股的大会时就提出了,证人是实际按照交易习惯履行的,退休时直接找出纳,交股金票子领取股金。
证据五、证人王桂玉出庭证言:我是黑河饭店职工,1999年入股,退休之后把股金退了。
我是2011年退休的,把股权卖给武振某,给了我6,000.00元股金,退休之后武振某个人还给过7,200.00元利息。
1999年-2011年期间企业没有发过红利。
原告质证,证言不客观,证人得到6,000.00元不表明是股权转让。
被告质证,无异议,合同以内容确定,一方交付股权凭证一方交付价款,这样的合同就是股权转让合同。
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黑河饭店公司工商档案一份。
原告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015年2月4日黑河饭店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不是原告签的名,黑河饭店到2015年还仍然承认原告是股东,第三人的股权到2015年仍然是27.8%。
被告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工商档案反映公司股权结构、股东成员等信息为1999年改制时原始的情况,不包括1999年至今由于股东退休、离职等原因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
在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武振某达成转让协议,领取转让款6,000.00元并交付自己的股权收据这一行为之后,没有履行变更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该工商档案仅对社会公众具有法律效力,在公司内部谁是股东的问题,由于原告已经转让了股权,因此现在的股东是谁,工商档案反映不出、确认不了。
档案中有一份黑河饭店改制实施方案,企业领导可以认购职工认购后的股份,如有困难可以内部转让,股东认购股权是存在经济困难的。
2015年的股权转让是武振某将工商档案中原始持有的股份转让,实际股东只有武振某一人,持有百分之百的股权,武振某一人签字有效。
名义股东有三十多人,为了完成手续武振某代替名义股东签字。
第三人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之前,黑河饭店为国有集体企业,原告宋某某、第三人武振某系黑河饭店职工。
1999年-2001年期间,经黑河市爱辉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黑河饭店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黑河饭店按照改制实施方案进行了改制,改制后黑河饭店由国有集体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
2001年7月,黑河饭店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正式设立,股东38名,包括武振某、吴桂兰、宋某某、黄凤玲、杨宏英、霍淑珍等,武振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注册资本470,000.00元,其中武振某出资250,000.00元,冯丽出资4,000.00元,吴桂兰、杨宏英、霍淑珍、宋某某、黄凤玲等36人每人出资6,000.00元,全体股东向公司交付了出资款,公司为所有股东分别开具出资收据作为股权凭证。
宋某某于2002年5月25日退休,期间武振某通过会计王秋兰和出纳员李晶交给原告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出纳员将原告的出资收据(即股权凭证)收回后又通过会计交给武振某,当时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其余职工在退休或辞职时,也按照上述交易方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武振某。
现除吴桂兰、杨宏英、霍淑珍、宋某某、黄凤玲、周淑梅六人以外,其余职工与武振某均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4年,吴桂兰、宋某某向相关部门信访,要求明确其在黑河饭店的股东身份及保障股东权益,经爱辉区商务局调查核实后,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2016年,吴桂兰、杨宏英、霍淑珍、宋某某、黄凤玲五人分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黑河饭店股东资格并均称在退休或辞职时收到的6,000.00元系公司分红款。
本院认为,黑河饭店作为爱辉区第一批改制企业,由于当时没有改制经验可寻,公司成立后没有制作正式的股权凭证,职工出资后领取的收据即为股权凭证。
吴桂兰、杨宏英、霍淑珍、宋某某、黄凤玲五人分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均称在退休或辞职时收到的6,000.00元系分红款,但五人领取的时间不同,分别为2002年3月、2002年5月、2005年11月、2009年12月,如领取的是分红款,公司至少进行过四次分红,那么每人领取的分红款应当是24,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
另外,即使公司分红也不会将股东的股权凭证收回。
再者,具体经办人会计王秋兰与出纳员李晶出庭证实,公司职工陆续退休或辞职时,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武振某,武振某也通过证人支付了转让款,且大部分职工与武振某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说明公司内部已形成交易习惯,即职工在退休或辞职时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武振某,还说明宋某某等五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故本院认定原告退休时收到的6,000.00元系武振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黑河饭店改制方案规定,企业领导可以认购职工认购后的全部股份。
宋某某与武振某均向黑河饭店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时两人都是股东。
宋某某退休时,武振某作为时任董事长认购其持有的股份,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实际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振某已经于2002年5月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宋某某持有的股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原告宋某某名下的1.28%股权(6,000.00元出资)属第三人武振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河饭店作为爱辉区第一批改制企业,由于当时没有改制经验可寻,公司成立后没有制作正式的股权凭证,职工出资后领取的收据即为股权凭证。
吴桂兰、杨宏英、霍淑珍、宋某某、黄凤玲五人分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均称在退休或辞职时收到的6,000.00元系分红款,但五人领取的时间不同,分别为2002年3月、2002年5月、2005年11月、2009年12月,如领取的是分红款,公司至少进行过四次分红,那么每人领取的分红款应当是24,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
另外,即使公司分红也不会将股东的股权凭证收回。
再者,具体经办人会计王秋兰与出纳员李晶出庭证实,公司职工陆续退休或辞职时,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武振某,武振某也通过证人支付了转让款,且大部分职工与武振某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说明公司内部已形成交易习惯,即职工在退休或辞职时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武振某,还说明宋某某等五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故本院认定原告退休时收到的6,000.00元系武振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黑河饭店改制方案规定,企业领导可以认购职工认购后的全部股份。
宋某某与武振某均向黑河饭店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时两人都是股东。
宋某某退休时,武振某作为时任董事长认购其持有的股份,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实际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振某已经于2002年5月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宋某某持有的股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原告宋某某名下的1.28%股权(6,000.00元出资)属第三人武振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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