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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文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文科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建中

原告宋文科,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任公司经理。
地址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公司员工。
原告宋文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毅驾驶车辆与原告宋文科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张毅驾驶的警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文科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宋文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70.3元,另原告出院后在涉县中医院花费的12元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39天,共计4680元,原告请求3120元未超过其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850元(按150元/天计算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50元/天计算39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停车、拉车费100元;评估费150元,手机修理费12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精神损失费请求不合理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78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87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毅垫付的45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85.3元。
二、驳回原告宋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宋文科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毅驾驶车辆与原告宋文科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张毅驾驶的警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文科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宋文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70.3元,另原告出院后在涉县中医院花费的12元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39天,共计4680元,原告请求3120元未超过其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850元(按150元/天计算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50元/天计算39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停车、拉车费100元;评估费150元,手机修理费12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精神损失费请求不合理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785.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87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毅垫付的45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85.3元。
二、驳回原告宋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宋文科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刘佳佳
审判员:刘保军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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