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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刘某某
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工商局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37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4月5日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未偿还则按每10000元月息3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夫妇向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防盗门生意,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后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每10000元月息3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直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支付6个月,利息总额为9000元,但未偿还本金。
此后再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照此计算,双方的利率约定不能超过月利率20.33‰(即6.1%/12×4)。
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0.33‰的利息3054.1元应抵扣借款本金。
本金50000元扣减3054.1元后尚欠46945.9元,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46945.9元,并从201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33‰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夫妇向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防盗门生意,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后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每10000元月息3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直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支付6个月,利息总额为9000元,但未偿还本金。
此后再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照此计算,双方的利率约定不能超过月利率20.33‰(即6.1%/12×4)。
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0.33‰的利息3054.1元应抵扣借款本金。
本金50000元扣减3054.1元后尚欠46945.9元,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46945.9元,并从201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33‰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甜

书记员:李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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