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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郭南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83KM+007M处,与左海山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左海山无责任,宇通客车司机郭南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51.2元和交通费用2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驾驶人驾驶证和资格证、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乘坐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的客车,双方已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但因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所述赔偿金额较高,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赔,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元医疗费元、误工费656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20.53元(其中医疗费7851.2元、交通费200元,给付垫付单位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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