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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凤凰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东北街1排13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3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欢套村口时,与原告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花费医疗费24604.62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休息。2016年5月24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1056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唐某市凤凰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60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宋东伟进行护理。另查明,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为201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4913元、误工费2363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77元,合计9922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临床鉴定,误工证明,保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4604元、鉴定检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6天为1840元。原告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计算18年,伤残系数10%为19819.80元。原告宋某某月工资3360元,根据病假证明原告误工7个月,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3520元。护理人员宋东伟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3543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为4286.0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4604元、鉴定检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9819.80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4286.0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419.8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为54419.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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