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水缘长生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8幢16层1601、1602号。
法定代表人:袁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湖南通达恒信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湖南湘水缘长生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水缘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光明、凌顺利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被告湘水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赔偿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16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4元;4、被告为原告报销工作期间各项开支费用10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原告从国防科大毕业转业到中共湖南省党校(湖南行政学院),后担任工会副主席一职。工作过程中,原告结识被告的董事长袁扩军,邀请其担任被告的执行总裁。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的执行总裁(总经理)并明确了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的违约责任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佳、董事长袁扩军均在该聘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邹律师(系被告的法律顾问)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聘用协议上签字见证。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部、室、中心、分公司下发了湘陵【2016】002号文件《关于宋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其内容为任命原告为被告的总经理。2016年12月18日被告突然解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解聘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湘水缘公司辩称:1、原告与湘水缘公司所签订的《聘用协议》是一份约定不明确、不规范的协议,而原告长期拒不与湘水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又不按《聘用协议》约定服从领导,经常性且连续旷工,导致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湘水缘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湘水缘公司及案外人袁扩军、袁佳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宋某某(乙方)签订《聘用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担任湘水缘公司执行总裁,由湘水缘公司下发任职文件。湘水缘公司的工商登记、章程不作变更。2、乙方对湘水缘公司产、供、销、人事负责全面领导,同时协调处理与政府、其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各种关系。3、乙方仅对甲方袁扩军负责,服从袁扩军的领导。4、乙方的年薪酬人民币壹佰万元,按月发放,前10个月每月捌万,后2个月每月壹拾万,薪酬税由乙方负担。如果因为甲方本人或湘水缘公司原因致乙方不能工作,甲方必须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费用。5、乙方任职期限暂定壹拾年(10年)。10年后至15年薪酬人民币贰仟万元,15年后至20年薪酬人民币叁仟万元。6、乙方任职期间应勤奋工作,充分发挥自己的各项能力,使湘水缘公司得到较大发展,同时不得在政府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全心全意做好本职工作。甲方应当充分尊重乙方的工作并按时支付薪酬。2016年1月18日,中央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做出湘校院发【2016】4号《关于批准宋某某同志辞职的决定》的文件,批准原告宋某某的辞职申请。同日,被告湘水缘公司发出湘陵字【2016】002号通知,任命原告宋某某为湘水缘公司总经理。之后,被告湘水缘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湘红多次通过QQ要求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更为详细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11月28日,被告湘水缘公司发布湘陵字【2016】023号通知,任命原告宋某某为行政管理职务及岗位,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同时指定办公地点为湘潭县杨嘉桥镇行金桥村湘水缘园管中心。原告在职期间屡次旷工且不听从案外人袁扩军的安排,没有履行其工作职责。2016年12月8日,被告湘水缘公司根据《考勤管理制度》以及《员工守则》,因原告宋某某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5日连续6日未到岗上班,以旷工为由做辞退处理。
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湘水缘公司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工资共计64万元,后不再发放工资。
再查明,原告宋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按照聘用协议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000万;2、补发未发工资26万;3、补缴五险一金;4、报销工作期间各项开支费用10万元;5、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赔偿金20万;6、未休年休假工资5万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中共湖南省委党校关于批准宋某某通知辞职的决定》、《关于宋某某同志辞职、辞退处理的通知》、《关于宋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劳动仲裁申请书和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手机短信截图、《关于宋某某同志岗位调整及任免职通知》、考勤卡及考勤设备照片、关于辞退宋某某的会议记录、向宋某某支付工资的银行支付记录凭证、证人李湘红证言、证人童后上证言、证人黄安平证言、证人邹立安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湘水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聘用协议》具有约束力。《聘用协议》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在文本上签字并盖章生效的合同,虽然缺少部分劳动合同必要条款,但是原被告双方后续仍在对合同细则进行进一步约定,因此,这部分条款的缺少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赔偿50000元,经查,被告湘水缘公司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而是依据《员工手册》、《考勤制度》的规定,基于原告屡次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将其辞退,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1610元,经查,被告自原告2016年1月18日入职至2016年12月8日免职止,仅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按《聘用协议》约定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工资,故被告湘水缘公司拖欠原告1月份工资:44137.93元、10月份工资:80000元、11月份工资:100000元、12月份工资:36781.61元,以上共计260919.54元。对于被告湘水缘公司所称的代扣薪酬税款,因其未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征缴通知证明实际代扣税款数额,且在足额发放8个月的工资时均未扣缴税款,视为默认原告宋某某的实际月工资水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6204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各项开支费用10万元,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因《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对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做出限制,该条款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订立,合法有效。但在本案中,该项违约金条款并不适用。原告宋某某在入职被告湘水缘公司后,并未履行《聘用协议》约定的第2、3、6项义务,在职期间屡次旷工,且不听从案外人袁扩军的安排。原告宋某某的行为致该份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湘水缘公司并未违法解除《聘用协议》;同时,双方约定“因为甲方本人或湘水缘公司原因致乙方不能工作,甲方必须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费用”,原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湘水缘公司原因不能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水缘长生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拖欠工资260919.54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 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 凌顺利
书记员: 谢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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