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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郝九零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于建

原告宋某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九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关防乡岭底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乐成中心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周全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53348.5元(凭单据计算),护理费8260元(118天×35×2元),误工费4655元(133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考虑其开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各酌定10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903.5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情况不能证明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京QF150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1655元,余款62248.5元(103903.5元-10000元-31655元)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李某某承担40℅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99元,以上赔偿数额包括被告李某某方垫付的8000元,履行时减去。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京QF1508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10000元;(包括被告李某某方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履行时扣除)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京QF1508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1655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京QF1508轿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4899元;
四、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53348.5元(凭单据计算),护理费8260元(118天×35×2元),误工费4655元(133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考虑其开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各酌定10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903.5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情况不能证明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京QF150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1655元,余款62248.5元(103903.5元-10000元-31655元)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李某某承担40℅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99元,以上赔偿数额包括被告李某某方垫付的8000元,履行时减去。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京QF1508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10000元;(包括被告李某某方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履行时扣除)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京QF1508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1655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京QF1508轿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4899元;
四、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400元。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江文海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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