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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蔡某某
徐唐早
从厚水
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俊国

原告宋某某。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
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文华。
委托代理人吴俊国。
原告宋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唐早、从厚水,被告瑞通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八,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佐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对该些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佐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对这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日,原告宋某某、蔡某某夫妇与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建造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天鸿美庐第6幢1层B-111号商铺预售给原告夫妇,该商铺建筑面积62.74㎡、套内建筑面积57.06㎡、公摊建筑面积5.68㎡,总价款6534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并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付给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给付被告购房款6534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建造的天鸿美庐第6幢楼工程竣工。2013年1月3日,原告找被告交接房屋时,发现所购买的商铺顶部有一处2米×3米的井口,即向被告提出来该商铺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表示对该商铺顶部的井口进行修补,经质检鉴定后,向原告出具该商铺安全合格的检测报告,致使该商铺未能交付原告。此后,被告对该商铺存在的井口进行了修补。2013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验收该商铺,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决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3400元及利息41229.54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68元
同时查明:被告建造的天鸿美庐第6幢楼,由被告委托,经通山县鸿达房地产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进行房屋面积测量,天鸿美庐第6幢楼1层B-111号商铺套内面积为57.02㎡、公摊面积为9.26㎡、建筑面积为66.28㎡,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计算方式计算,面积误差比达5.642%,超出合同约定的3%。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建造的天鸿美庐第6幢1层B-111号商铺预售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给付了购房款6534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向原告交付商铺,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达5.642%,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导致原告购买的商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为此,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对其购买的商铺存在的房顶井口进行修补后,原告仍认为被告向其交付的商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商铺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蔡某某于2012年5月1日与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蔡某某购房款6534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6元,由原告宋某某、蔡某某负担126元,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八,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佐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对该些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佐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对这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日,原告宋某某、蔡某某夫妇与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建造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天鸿美庐第6幢1层B-111号商铺预售给原告夫妇,该商铺建筑面积62.74㎡、套内建筑面积57.06㎡、公摊建筑面积5.68㎡,总价款6534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并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付给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给付被告购房款6534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建造的天鸿美庐第6幢楼工程竣工。2013年1月3日,原告找被告交接房屋时,发现所购买的商铺顶部有一处2米×3米的井口,即向被告提出来该商铺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表示对该商铺顶部的井口进行修补,经质检鉴定后,向原告出具该商铺安全合格的检测报告,致使该商铺未能交付原告。此后,被告对该商铺存在的井口进行了修补。2013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验收该商铺,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决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3400元及利息41229.54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68元
同时查明:被告建造的天鸿美庐第6幢楼,由被告委托,经通山县鸿达房地产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进行房屋面积测量,天鸿美庐第6幢楼1层B-111号商铺套内面积为57.02㎡、公摊面积为9.26㎡、建筑面积为66.28㎡,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计算方式计算,面积误差比达5.642%,超出合同约定的3%。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建造的天鸿美庐第6幢1层B-111号商铺预售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给付了购房款6534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向原告交付商铺,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达5.642%,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导致原告购买的商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为此,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对其购买的商铺存在的房顶井口进行修补后,原告仍认为被告向其交付的商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商铺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蔡某某于2012年5月1日与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蔡某某购房款6534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6元,由原告宋某某、蔡某某负担126元,被告湖北瑞通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60元。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徐光金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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