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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雪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高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运输款7008元,有入库单及过磅单予以证实,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负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运输款偿还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某运输费欠款70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运输款7008元,有入库单及过磅单予以证实,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负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运输款偿还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某运输费欠款70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滕某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占武

书记员:石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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