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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腾守会、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腾守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48.54元、伙食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误工费27,500.00元、交通费247.00元,鉴定支出检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合计161,263.54元,减去被告罗某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共计158,26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下午3点多,被告罗某给原告打电话称:“五道岗南大排沙场铲车坏了,老板叫雇人来修车”,双方约定次日早晨到被告沙场修理铲车。次日早5点多钟原告按约定到被告沙场,原告在修理铲车前桥底盘部位时,被告罗某指挥坐在铲车上的司机动车,原告告诉不能动话音未落,司机动车将躺在车底正在修车的原告右手压伤,当即被告罗某将原告送至佳木斯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环小指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住院治疗12天因无钱医治而出院,住院医疗费43,876.59元。出院后原告小指有伤口渗出,于2017年12月20日再次到佳木斯骨科医院就诊,院方以右手小指外伤术后骨髓炎收入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4,869.53元,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8,746.03元。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修车时,因被告罗某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腾守会作为雇主与被告罗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腾守会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在承揽维修工作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且铲车司机及被告罗某均是无偿帮助承揽人,而且按照承揽人的指示完成帮助行为,所以对承揽人的指示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腾守会的诉求。被告罗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求,我和被告腾守会是朋友关系,被告腾守会在五道岗包了一处清淤的活,每年都要在那干几个月,我在那儿帮腾守会管理,我们之前也找过原告去修理铲车轮胎。头一天铲车轮胎坏了,我给原告打电话让他过来修轮胎,补完轮胎我们定好了原告第二天去紧铲车底盘的螺丝,第二天早上原告自己开车去紧螺丝,一开始用小气泡打,后来换大气泡,因为我们都不懂,他让我们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因为小气泡没打动,得换大气泡,原告让铲车司机上铲车操作,支起铲车,原告在下面喊,我们都听他指挥,原告在下面喊起,我打手势一比划,铲车司机理解错了,就把铲落下来了,然后就听到“哎呀”一声,才发现原告手被砸了。我认为原告来干活自身应当做好保护措施,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腾守会在鹤岗市五道岗农场承包一处清淤工程,雇用被告罗某在工地为其管理。2017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罗某给原告宋某打电话,让其次日到五道岗工地修理铲车。次日早5时许,原告来到被告腾守会的工地,并按要求下到铲车底部修理铲车前桥底盘部位时,被告罗某打手势指挥铲车司机,铲车司机领会错误,发动车后将躺在车底正在修车的原告右手压伤。当即被告罗某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环小指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876.59元。出院后因原告小指伤口有渗出,于2017年12月20日再次到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就诊,医院以右手小指外伤术后骨髓炎收入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4,869.53元,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8,746.03元。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鹤天司鉴中心[2018]临司鉴字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4、需营养期限6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到被告腾守会的工地为其修理铲车,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宋某在完成修理铲车的承揽任务过程中受伤,是由于罗某指挥失误造成的,因罗某系腾守会的雇员,因此,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腾守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宋某做为专业修理人员,在铲车底盘进行作业,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护措施,故宋某受伤,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明细经本院核实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医疗费50,618.52元,原告已向法庭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行购药费用130.00元,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药店购药小票,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0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合计2,00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轮胎修理行业,可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每年按52,435.00元计算,支持5个月,合计21,848.00元;4、护理费:原告并无固定职业,且仅向法庭提供了个体食品店的证明,不能有效证实原告的实际月收入数额,故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可参照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年25,736.00元,支持90天,合计6,434.00元;5、营养费:每日按50.00元计算,支持60日,合计3,000.00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25,736元x20年x10%,即:51,472.00元;7、交通费:247.00元;8、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84.00元,9、司法鉴定费:2,730.00元,以上共计138,433.52元,由被告腾守会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96,903.46元,减去被告罗某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被告腾守会还应赔偿原告93,903.46元,此款由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与被告腾守会、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被告腾守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腾守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903.46元;二、被告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0元,减半收取645.50元,由原告负担176.00元,由被告腾守会、罗某共同负担4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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