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宋尚诉被告王某某、阳某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妻),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230200786005523Q。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分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同意按照120.15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误工费1,201.50元(120.15元/天×10天)。对于原告护理费1,453.7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同意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护理费1,339.20元(133.92元/天×10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881.20元,误工费1,201.50元,护理费1,339.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3.00元,复印费11.00元,共计8,465.9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应全部由阳某财险齐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8,465.9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0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书记员:王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