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米学贵。
委托代理人李薇、李静。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雯、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凌晨2时10分许,在承钢南山高架桥头路段,孙岩驾驶冀HA9136号大货车由西向南快速转弯时强行并道,宋某某驾驶冀HU2992号货车行驶时对突发情况观察不够,孙岩驾驶冀HA9136号大货车被由南向北的宋某某驾驶的冀HU2992号货车紧急制动时追尾,造成宋某某受伤、冀HU2992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与孙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承钢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治疗费596.20元,同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撕裂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软组织挫伤6、右足背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62天,支付住院费22603.43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骨科二级护理,留陪护一人;普食。因患者有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医院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行关节镜手术治疗,出院医嘱:患肢继续不负重3个月。出院当日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住院费4486.07元,支付检查费800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骨科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避免激烈运动;2、2周后骨二科门诊复查;3、二期住院行左膝关节镜检查交叉韧带重建术。2013年3月5日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拟定行左膝关节镜检查交叉韧带重建术,2013年3月27日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术、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半月板成形术,于2013年5月5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住院费33607.77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骨科二级护理,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膝限位支具固定,负重下床行走,术后3月避免上下楼梯或台阶。2、继续行患侧膝关节被动屈伸功能锻炼及肌力锻炼;一周后骨二科门诊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及确定下一次复查时间,复查时请携带影像资料。3、注意加强营养、补充钙剂及维生素d,预防骨质疏松等。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交通费177.60元。原告的伤情经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委托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9日做出鉴定意见书,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宋某某有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原告宋某某驾驶的冀HU2992号货车为马骥所有,发生事故时宋某某在为马骥开车运输货物。
另查明,孙岩驾驶的冀HA9136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孙岩系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孙岩在从事雇佣行为。被告郭某的冀HA9136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6日0时至2012年12月5日24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孙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强行并道,原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突发情况观察不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人身损害,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孙岩受雇于被告郭某,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孙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郭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确定医疗费为62093.47元,被告虽提出医疗费报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于乙类用药报销90%,丙类不予承担,只认可医疗费61000元,但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另外,即使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有上述约定条款,该主张亦系二被告签定保险合同时双方自行约定的条款,该条款不能约束第三方,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某某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其从事职业交通运输业及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其日误工损失为126.42元。原告伤势较重,多次住院,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8日共31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319天=40327.96元。原告宋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每天6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28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282天×60元/天=169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17.6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77.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在承钢医院住院及第一次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被告认可给付原告第二次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61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1220元,原告第二次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出院有加强营养医嘱,结合伤情及医嘱确定给付时间为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营养费合计30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50051.0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73163.47元,伤残、死亡项下为76087.5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郭某的冀HA9136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死亡项下损失76087.56元,合计86087.5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16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计31581.74元,剩余的损失31581.74元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按责各担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087.56元;两项合计86087.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581.74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宋某某承担316元,被告郭某承担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杨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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