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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赵某某、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男,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24岁,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云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秦皇岛市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李荣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陈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冀东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滦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赵某某、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蔡宗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先、陈利,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会艳、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李某某的雇工,2009年10月29日原告受被告李某某指派跟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E8506、冀BEA44挂车去唐某送货,在古冶南外环林西段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BB819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肇事。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的冀BE8506、冀BEA44挂车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BB8195号大货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原告受伤致残,但被告只担负了49000元余下损失就不管了,经协商未果无奈提起诉讼,原告乘坐的冀BE8506、冀BEA44挂车是被告李某某租借来的,实际车主是丁某某故将其列为被告,被告丁某某的车冀BE8506、冀BEA44未上保险,保险公司为冀BB8195号大货车承保故也列为被告,请依法裁决。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49451.28元(原告实际负担1960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71500元,护理费26250元,交通费19464元,残疾金48413.96元,评残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复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余下由被告按责任赔偿。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辩称,就原告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理由有:1、本案肇事车辆冀BB8195号大货车系赵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为了防止赵某某在还清车款以前恶意将车转让以及促使赵某某按期还款,将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因此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利均由实际购车人赵某某享有;2、本案的肇事司机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和管理关系;3、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未向赵某某收取任何费用,综上请贵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状为2012年5月14日,按我国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说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就原告当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3、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几方当事人的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一并审理,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4、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是宋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因此我公司的交强险如果承担责任的话,应依法按两个当事人损失数额的多少合理分摊给两个当事人,我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张某某起诉后合并审理此案,依法对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合理分摊给两个伤者。5、就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应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单,以证实此次事故依法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提供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经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否则按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6、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方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和非事故用药应依法扣除,由被保险人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伤者主张的医药费,伤者应提供住院病历或门诊病例、医药费正式票据、每日清单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花费损失证明原告确有此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治时间、护理人员的损失应提供司法医学鉴定,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9464元,我们认为请求过高,按相关法律规定,只应当支付原告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合法合理的费用,因此我们只认可赔偿原告方住院、出院两次实际支出的费用,护理人员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评残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我方认为请求过高,根据审判实践,每级伤残最高不超过2000元精神损失,而且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不超过30%的责任,每级伤残只承担最高600元的损失,因此请贵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及诉讼时效问题查证属实,依法认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系答辩人雇员,在跟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属实,答辩人作为雇主,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系多人,如何区分各责任人的承担比例,请人民法院明查,依法作出判决。一、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相撞的冀BB8195号大货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扣除交强险相应限额外,其应当承担合法损失的30%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确实与答辩人有雇佣关系。而且双方雇佣活动是按出车趟次付报酬。即答辩人若需送货,便提前通知张某某出车,在明知当天大雾、能见度很差、安全隐患很大,且在答辩人没有派他出车,委托的跟车人即本案原告明确指示不能出车的情况下,为了个人利益擅自驾车外出,结果酿成自身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答辩人认为,就本次出车,被告张某某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对上述天气及答辩人的明确要求大雾天不能强行出车等情况也都明知的情况下,擅自跟车外出,对于自己受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也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三、对于其它被告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当庭举证质证时,另行发表,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另外,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正如原告诉状所讲,答辩人只是冀BE8506、冀BEA44挂车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早已于2008年11月就租给了本案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是车辆的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无法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均为答辩人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强制险不足赔偿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租赁协议第三条也清楚的约定,车辆交由李某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合法运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安全使用,车辆的保管、保养及在使用过程中所需要的所有费用、租用期间出现的任何违法及交通安全等情况均由李某某负责。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29日,而该车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李某某租用答辩人车辆期间内,也就是说冀BE8506、冀BEA44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答立人的管领之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没有事实基础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虽然是冀BB8195号货车的车主,但实际使用人是龚某某,所以应与赵某某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某辩称,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冀BB819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没有什么要说的了。
庭审中,归纳以下审理焦点:1、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第一个焦点问题(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是肇事车的司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说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冀东源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承保,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本案的肇事司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冀BE8506、冀BEA44虽然没有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按保险全额赔偿原告;被告李某某是本案车辆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某某、龚某某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宋某某在此焦点未提交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提交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复印件1张、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复印件2张、资信调查表复印件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冀BB8195的实际买车人是赵某某,该车是分期付款。赵某某已经实际将车提走,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冀BB8195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该公司,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和受益权,因此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公安部门办理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经质证,原告与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冀BB8195号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龚某某,名义购买人为被告赵某某,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名下。
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宋某某均属于李某某的雇工,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在此焦点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主张其承担的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本案的原告应当首先向承担这次事故责任的相关人员请求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雇佣关系的雇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这起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这次出车,车是李某某租来的,但是车是张某某私自开出去的,李某某并没有派张某某出车。被告李某某在此焦点未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某提交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冀BE8506冀BEA44挂车早已交由李某某管理和使用,对该车的相关费用及风险均有李某某负担,享有的利益也应由李某某享有,本案事故一直到起诉前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丁某某,说明此事与丁某某无关。李某某先租了两年,两年期满车就归李某某了。丁某某主张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某某系冀BE8506冀BEA44挂车的实际使用人。
被告赵某某主张其不是车的实际使用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此焦点未提交证据。
被告龚某某主张其是冀BB8195号实际车主,应该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龚某某在此焦点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是冀BB819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扣除非医药用药的10%。被告保险公司在此焦点未提交证据。
二、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两张、出院证两张、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两册(盖章)、用药明细表份、门诊收费收据14张、唐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开滦集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明细1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诊断证明书3张、出院通知单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3册(盖章)、用药明细表3份、门诊收费收据21张、积水潭药店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180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三次,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27日至5月14日;2010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2011年2月10日至3月4日,共计42天。共计发生医疗费249451.2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龚某某均对唐某二院的两次治疗及花费和病历没有异议。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相关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些费用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存在疑议,根据二院病历记载,2010年4月27日出院医嘱中注有病情变更随诊并没有要求转院,对于2010年4月27日二院红色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虽注有建议转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治,但原告没有转院,只是在同一医院别的科室进行了治疗,第二次在二院治疗的病历2010年4月27日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转院的记载,所以对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2009年10月29日唐某二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票据中2011年6月30日、2010年4月27日、没有年份只有日期的5月25日的三张票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11月3日和11月31日这两张开滦集团医院西药费不认可,因这两张票据的日期是在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应在唐某二院。被告物流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治疗感染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其它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腿在唐某二院住院的时候腿已经在好转,原告私自转到小医院进行治疗,导致腿感染,之后才去北京医院进行看病,显然转至二院小诊所的损失和北京医院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转院证明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份转院证明没有基础。原告感染的问题是二院的医疗事故还是原告私自转院的原因,还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清楚,所以这些损失都要求被告承担显然不客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丁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均认为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而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丁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唐某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了建议转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的记载,且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能证实诊治情况与原告在唐某市第二医院的诊治情况相关联,本院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门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136元,因没有正式医嘱,故对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日期为11年6月30日、5月25日的接骨、药膏费用票据2张,因不属于正式发票,且被告不认可该费用,本院对此2张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其余证据均系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对此正式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43981.5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证据为第2项证据中原告的诊断书、出院证、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22天,其中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18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数额为3600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2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21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每日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只认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被告物流公司对2012年5月1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日期是2011年2月10至3月4日,而诊断证明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明显是后补的诊断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诊断的时间也应该在2011年3月4日,且原告应在一年之内向侵权者主张赔偿权利,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另外该公司不是实际车主,认为原告的费用与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核认定。被告丁某某认为诊断证明的形式为手写,非机打,所以有违造的嫌疑,因为原告另一个诊明诊断书是机打的,另外该诊断证明书的时间过长,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数额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对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也合法,但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2012年5月17日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晚于原告与之相对应的住院时间,并无矛盾,且该证据虽为手写但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物流公司、丁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此项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
4.提交昌黎县金嘉水泥制品厂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误工费为71500元。原告为李某某干活还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且在这期间也没有开工资,因原告以前在昌黎县金嘉水泥制品厂公司上班,所以就按以前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用,每月按2600元。误工时间为肇事那天2009年10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2月16日,每月按30天计算,共计825天。误工费用的计算方法是26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825天,即误工费715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其误工天数明显不符,对此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丁某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结合受害者当时出具的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作为依据,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同时计算标准2600元也不合适,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对原告的此项要求不认可,认为应当依照上一年度河北省统计的道交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国家公安部对于受伤致残有休息日的评定标准,原告的休息日以120天为宜,请人民法院依照此标准来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不能按原告这种无限期的方式来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标准,但因原告所主张的每月2600元的误工损失低于该标准数额,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误工数额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即每月26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25天,本院认为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222天及休治时间4个月,共计342天,则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29640元(2600元÷30×342)。
5.提交昌黎县金嘉水泥制品厂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为26250元。护理人员宋定新是原告之父,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3月6日请假陪护原告,护理人员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唐某二院住院期间6个月,每月3500元即21000元,北京住院42天,35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42天为5250元,合计2625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李某某、丁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均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受伤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这份证明不能证实宋定新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能证实是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而且没有相关的工资表,同意护理费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认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天数及相关费用,具体天数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标准,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工资32503元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222天的护理费,经计算为19768.95元(32503÷365×222)。
6.提交交通费粘贴票据121张、住宿费粘贴票据42张,用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464元,其中住宿费4464元,交通费15000元。原告去唐某住院、出院、复查及去北京九次复查、三次住院及原告评残等相关的费用,以及原告父亲宋定新护理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赵某某、龚某某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票据与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的乘车人数不符,因没有具体时间、日期的定额票据不认可,只认可原告在唐某医院住院、出院、检查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用,不认可在北京住院的交通费用,原告在唐某就可以复查,说在北京复查九次属于扩大开支,通海公司的交通费票据我方不认可,因没有具体时间,且票据还是连号。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对现金收据非正式票据我方不认可。原告其它住宿费票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只认可2000元。被告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中住宿费有六张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2011年3月4日一天就产生了1700元,其花费太高,部分住宿费票据上没有公章,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出租车上的定额发票我方不认可,费用过高,对上述票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由法院核实,认可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为2000元。另认为票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丁某某对证据中连号面额100元的票据不认可,认为其中有从唐某到北京的车票,根据现价从唐某到北京客运票也就是60元,对连号的出租车票据都不认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除非紧急情况,不支持高额的交通费用。对现金收据不认可,因不属于合法证据形式,发票没有盖章的也不认可,宋定新属于陪护人员,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在外住宿,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认可,另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交通费的票据应该是原告住出院及复查、检查时的公共交通票据,第一次入院的交通费除外,对于住宿费,认为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在外住宿,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多次在唐某、北京住院治疗,且治疗时间较长,由此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3090元。
7.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Ia值4%,残疾赔偿金为48413.96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农民纯收入7119.7元乘以20年再乘以34%即48413.96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8413.96元。
8.提交鉴定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评残鉴定费7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与原告按责任分担,其不负担评残费,被告物流公司认为该费用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鉴定费为700元。
9.提交唐某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的收据一张、2011年3月1日现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的小腿后拖及棉垫等残疾器具费73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李某某、丁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票据,对该费用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0.提交复印费粘贴票据2页,用以证明原告复印北京医院病历和唐某医院的病历及鉴定书等所花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李某某均对盖着北京积水潭病案室章的票据无异议,对古冶区新世纪电脑广告中心的票据不认可,且认为原告的主张与实际发生的数额不符。被告丁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赵某某、龚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费用。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住院情况相符,本院确认原告的复印费为300元。
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残疾较重,原告比较年轻,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责任,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赵某某、龚某某均不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认为原告伤残不够严重,且承保车辆一方是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为八级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与该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丁某某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及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认为丁某某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每一个残疾档次基本在3000元左右。根据我国交强险相关规定,其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评残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经质证,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项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其只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包含了各项不承担的费用属于霸王条约,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合理的费用。被告丁某某认为保险合同仅仅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不能对抗其他当事人。被告李某某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的项目于法无据,不能依据保险合同来确定保险项目。被告张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原告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这次发生交通事故中张某某的过错责任。经质证,原告宋某某认可该证据内容是其本人的表述,且证据上也是其本人签的字。被告保险公司、赵某某、龚某某对这份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该说明是原告本人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物流公司认为这份情况说明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且与我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丁某某认为事故发生与天气原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责任只能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说过该问题,当时说的跟这次说的不一致,认为是原告受到威胁以后才写的这份情况说明。因原告认可该证据系其本人表述,且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将进行综合认定。
三、第三个焦点问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原告宋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余下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最多承担不应超过3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物流公司认为,根据公安部的相关文件,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确定。公司是车辆的名义被保险人,但实际签订购车买卖合同的人是赵某某,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龚某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为名义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把赔偿金支付给伤者,并且按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车辆出租给李某某,车是在李某某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是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出租的,所以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与张某某应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张某某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致伤,我们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我们和张某某是雇佣关系,依照最高法院的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第9条的规定,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当中明知当天有雾,仍然出车,这次出车又未经李某某同意或授权,发生张某某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的重大过失是显然的,在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张某某也应承担70%的责任,剩余损失的实际数额包括李某某之前为原告垫付的4900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其与原告都属于李某某的雇员,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其不是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龚某某认为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肇事双方张某某、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
四、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本案一直由交警部门在解决事故,并且交警部门于2012年2月17日才做出对原告方的鉴定,而原告在2012年5月提起诉讼,中间只有3个月的时间。另原告在2011年8月还在按医嘱复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自受伤之日起算,原告是2009年10月29日造成的,至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所以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物流公司、丁某某认为法律上有规定,伤情不明确的以诊断确定诉讼时效,原告诊断时间依据的是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已经超过一年,所谓2012年5月7日的诊断证明是补签的鉴定意见,请法院审核认定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在此焦点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之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E8506、冀BEA44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古冶外环7公里处时与同向因雾停在路上的郑某某驾驶的冀BB819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乘车人宋某某受伤。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某某伤后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0天;于2010年4月27日至5月14日、2010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2011年2月10日至3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宋某某的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Ia值4%。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39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29640元、护理费19768.9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90元、伤残赔偿金48413.96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63594.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E8506、冀BEA44号挂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丁某某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冀BB8195号货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龚某某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冀BB819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覆有不计免赔率,冀BE8506、冀BEA44号挂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龚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各项费用49000元。被告张某某的损失已另案解决【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477号】,且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受偿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责任。冀BE8506、冀BEA44号挂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丁某某名下、冀BB8195号货车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名下,但发生事故时,上述二被告并非车辆的实际使用和受益人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系冀BB8195号货车的名义购买车主,但未对该车占有使用,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龚某某的雇员,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某某、龚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宋某某系冀BE8506、冀BEA44号挂车上的乘车人员,依法不能在本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受偿,其经济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冀BB8195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246594.50元,由冀BE8506、冀BEA44号挂车的实际使用人李某某和冀BB8195号货车的实际使用人龚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B819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龚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3594.50元的30%即人民币73078.35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3594.50元的70%即人民币170516.15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49000元,还需再给付人民币121516.15元)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郑某某、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张某某、丁某某、赵某某不承担对原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原告宋某某负担436元,被告龚某某负558担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品红
审判员 白梅玲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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