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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宝某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前伍代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赖秀华(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前伍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主任。

原告宋宝某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前伍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伍代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宋宝某及委托代理人赖秀华、杨成宝,被告前伍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宝某诉称,在198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前伍代村委会担任电工。原告给被告垫付各项维修材料,购买电力设备,加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等,被告共欠126186元钱未给付。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共12618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前伍代村委会辩称,经被告前伍代村两委班子人员调查核实,1999年到2002年村台帐和明细账上,只有7484.19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其他欠款,是当时村委会成员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个人行为,不是村委会欠的债务。另外,当年村民每人集资200元购买电线等,用于村里的电力安装,所以电力设备的钱已经偿还给原告了。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25800元的变压器,现该设备由克尔台乡电业所所有和使用,所以建议原告将电业所列为被告。综上,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7484.19元欠款,不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宋宝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一、出示欠据及借据原件六张、证明一份(吴某某、张某某出具),欲证明被告前伍代村委会欠原告各项材料款48180元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均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唯一盖章证明系复印件,且不清晰,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或其他证据辅证),应该是票据出具人的个人行为,所以除被告单位账目有记载的外,其它债务被告方均不认可。
二、出示证明一份(吴某某、张某某出具),欲证明被告前伍代村委会欠原告工资2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上面没有村委会公章,被告单位账目上也没有记载,所以对该笔债务被告不同意给付。
三、出示协议书一份(见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欲证明村里欠原告两个变压器钱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查询了村里2000年的明细账,只有一个收电费上电的账目7196.8元,没有相关变压器的记载,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50000元变压器的钱。另外该变压器现在归克尔台乡电业所所有,该变压器是如何归电业所的,被告不知道。
四、申请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据上的欠款不是个人行为,是村委会法人行为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证明,证人在1993年至2004年为前伍代村东新屯屯长。变压器是原告宋宝某的财产,后来电业部门不允许个人经营,才转给村委会,村委会没有给原告钱。原告出示欠据上”张某某”的名字,均不是证人本人所签。证人不知道相关欠据没盖村上公章原因,以及当时变压器的钱为什么没有在村里上账。证人只知道村里欠原告变压器钱一直没给,而且原告一直讨要。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上没有证人的签字,而且当时他只是屯长,不是村委会委员,所以他没有资格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其当时任屯长职务,是直接了解事实的见证人员,变压器是村上所用,普通人家里是不会使用的。
证人陈某某证明,原告从证人处借款2500元,约定五分利,用于购买电线杆,而且原告过了五六年才给还款。电线杆拉过来时证人看见了,好像一百多根,但证人没有跟着去。证人认为村里没有偿还原告电线杆钱,否则原告不能五六年才偿还证人借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村委会欠原告的钱。原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明了原告购买了电线杆用于村上使用(并有当时书记吴某某签字),证明没有给原告欠款也是真实的。
证人张某某证明,村里的变压器是原告宋宝某的财产。关于变压器的协议书上,见证人的名字是证人本人签的字。证人当时是村办企业主任、畜亩场屯屯长、村委会委员。协议书上另一个见证人吴某某,是当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该协议内容属实。由于证人不是主要领导,只知道欠钱,但不知道该欠款为什么没上账。当时两个变压器归村里之后,是否给原告钱了证人不清楚。至于协议书中,为什么只有见证人签字,没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证人也不知道。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中没有甲乙双方签字,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协议书实质是个证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前伍代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前伍代村委会内部往来明细账4页,欲证明被告一共欠原告工资款7484.19元,不欠其他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形式要件;该证据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并不冲突,原告主张是从1983年到2010年期限工资和购买各种设备及垫付的相关款项,该组账目记载其中有税款、大葱、收粮款等,与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是同笔欠款;而且该证据能体现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职业,被告曾给原告开过工资的事实。
本院于开庭审理后,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乡经管站)进行调查而制作的笔录证实:该经管站没有前伍代村关于本案相关债务的记载或备份。
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宋宝某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前伍代村村民,曾在被告前伍代村委会担任电工。被告前伍代村委会承认拖欠原告在担任电工期间的工资748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宝某要求被告前伍代村委会期间在给被告垫付各项维修材料,购买电力设备的款项,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等共126186元。被告前伍代村委会辩称,被告只认可村委会账目上有的7484.19元拖欠工资。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欠据均是个人签名,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提供其他能证实本案债务是前伍代村委会的法人行为。只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变压器欠款未给付。因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只支持被告认可的部分。综上,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前伍代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宋宝某欠款7484.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宋宝某负担2774元,被告前伍代村委会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红
审判员 宋维刚
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

书记员: 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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