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4日,汉族,驾驶员,住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7号2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魏长群,女,生于1985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溪丘湾乡魏家村5组。
被告宋海波,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驾驶员,住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49号2楼。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长群、被告宋海波及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7日签订合伙经营渝B-78455号货车运输业务协议,2007年9月l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全部负责承包经营该车辆的运输业务,并每月支付原告转包费3000元,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履行该转包协议,一直未给原告支付经营权转包费用,截止2008年8月按9个月计算为27000元。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退车款200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退车款13000元,下欠7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转包费和退车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伙经营运输业务期间的经营权转包费27000元和退车款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双方已按协议履行。
被告质证:协议属实。因我没有货源我就找宋某某共同经营。共同经营的渝B-78455号货车属我所有,协议履行至2008年3月份,双方协议解除,并由被告退原告20000元。
2、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宋某某将其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宋海波,宋海波每月给宋某某交3000元的转包费,该协议有效。
被告质证:该协议只是一个手书草稿,双方并未签字,协议的本意是将车辆承包给宋某某,协议并未履行,双方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3月仍是按合伙经营协议履行的。
3、2008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退出合伙,被告下欠7000元车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合伙关系是2008年3月份经协商终止的,当时支付10000元,8月份支付3000元时对下欠的7000元给原告写的欠条。
被告宋海波辩称:2007年9月17日我与宋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将我的经营权转包给宋某某,当时协议是我手书草稿,协议并未成立,也未履行,车的所有权是我的。7000元的车款未退是属实的,因原告欠被告的轮胎7个、高墙板一副(5块)未归还;原告若还给我,我就给他付钱。如果我欠转包费,在给宋某某写7000元欠条时就应写在一起。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渝B78455号货车的车辆行车证、分期付款的汽车租赁合同和销售发票。用以证实被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2、宋海波书写的流水帐1份、运输明细表2份。用以证实双方自签订协议至2008年3月协议终止,签订转包协议后宋某某仍参与利润分配、结算运费,转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质证:上述证据是宋海波自己写的,形式不合法,且未有宋某某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芳、李进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2007年9月17日转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王芳找原、被告运输过木材,是宋某某与其结的帐;
原告质证:以上两份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调查证人需有二个调查人在场,证人没有不能出庭作证情形,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宋某某在王芳处已结帐,应出示结帐凭据;李进是被告聘用的驾驶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申请的证人朱德强、王海涛出庭作证的证言。
4、朱德强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朱德强在宋海波家玩,宋某某给宋海波退车款10000元,宋某某给宋海波写了一份字据,字据上的内容不清楚。
5、王海涛(系被告的姐夫)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在宋海波家玩,看见宋某某在数钱,宋海波给宋某某写了份欠条,并把欠条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就拿着钱和条子走了。事后才知道宋某某拿的是宋海波退的车款10000元。
原告质证:证人王海涛与被告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朱德强陈述的具体事实不清,如果当时宋某某给宋海波写有字据,应当庭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因该协议是被告执笔书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宋海波书写的流水帐及运输明细表均为宋海波单方记账行为,未有宋某某的签字。证据3,对王芳、李进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交王芳与原告或被告办理结算的相关书证,该证据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均证实被告给原告给付现金10000元,但二证人陈述的具体事实经过相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波于2005年4月购买了渝B-78455号货车。2007年5月7日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海波协商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宋海波拥有渝B-78455号大货车一辆,因长期未用,双方协议共同经营此车运输业务,宋某某投入资金将车修复,让其正常使用。所得纯利润双方按50%分配,经营期间费用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B-78455号大货车进行了维修。同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宋海波转包宋某某另一半营运权,按每月3000元交承包费,承包期一年(一年按10个月算)。此后车辆一直由被告控制使用。2008年8月10日,经协商,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由被告退原告投入的车辆维修费20000元,被告支付13000元后,下欠7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退车款共计20000元,已还13000元,欠到7000元整。”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经营权转包费和退车辆维修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被告以大货车出资,原告以现金出资,双方对渝B-78455号货车有共同的经营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双方又签订了转包协议,实质上是被告对合法财产即车辆一人营运,由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一定费用,因协议由被告执笔书写,双方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亦为有效。按协议约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对此义务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9月17日签订协议起至2008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合伙终止之日)应得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一年只按10个月计算承包费,故原告请求按9个月计算承包费不妥,应按被告实际经营天数支付原告的承包费26959元(即30000元÷365天×328天)。被告辨称,转包协议未履行,一直履行的是合伙经营协议,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8月10日双方协议终止合伙,对原告的合伙投资款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对此款被告已付13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辨称,原告未归还其轮胎及高墙板,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其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履行欠条中确定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波给付原告宋某某承包费26959元。
二、被告宋海波退还原告宋某某车辆维修投资款7000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宋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汉玉
书记员: 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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