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宋丽融(黑龙江齐齐哈尔百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齐齐哈尔市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阳某财保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5日做出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82.68元;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17时50分,在铁锋区中华东路人民小区北门,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MB168的小型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冰雪路面发生侧滑,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李某某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李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及保险标的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但原告诉求中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对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3.00元给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李某某的车辆在阳某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责任。
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李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9190.39元,也要求在本次审理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住院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护理人员宋丽芹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有医院出具的病休诊断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
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5802.62元、护理费8035.23元、交通费84.00元、鉴定费3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8927.8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垫付的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00.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垫付的宋某某医疗费1899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有医院出具的病休诊断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
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5802.62元、护理费8035.23元、交通费84.00元、鉴定费3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8927.8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垫付的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00.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垫付的宋某某医疗费1899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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