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唐山逸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魏金刚,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4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
2015年10月9日23时许,杨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汽车沿环城路行驶至水机立交桥桥头时与桥头水泥墩相撞后翻车,致车辆受损、杨健受伤的交通事故。
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8688元。
另外原告花费定损费66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6088元。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要具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第一、出具鉴定结论的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车辆损坏程度、涉及部件修换情况的鉴定资质,其仅仅是一个核定价格的单位,不能鉴定车损项目。
第二、价格结论全部按照4S店新件标准罗列了价格,但是原告方根本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确实发生了物价报告中列明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因此在实际修理时才会产生的工时费和配件17%税金无权要求赔偿。
第三、原告物价结论中全部更换配件但是对于残值费用没有任何的扣除,足见结论不合理。
第四、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遵循法定义务进行查勘定损,初步确定的损失金额是不高于20万元,该结论进一步印证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合理。
公估费没有发生的必要性,我公司已经定损,故不同意负担。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504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定损费6600元,因本院未与采信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故不予支持。
酒精检测鉴定费400元,是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故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21504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1544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279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504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定损费6600元,因本院未与采信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故不予支持。
酒精检测鉴定费400元,是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故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21504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1544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279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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