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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冰冰与被告武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冰冰
赵金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石玉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武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伟

原告宋冰冰,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石玉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一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8570246-6。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职务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
法定代表人艾军,职务总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某市双桥区富华山庄小区。身份证号×××。
原告宋冰冰与被告武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淑芳、人民陪审员李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冰冰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玉平,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被告武某某缺席的情况下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宋冰冰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武某某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陈破降、倪某某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应适当保留陈破降、倪某某份额。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比例分担为宜。被告武某某应承担的30%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武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N6220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42986.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2286.00元,死亡伤残项下计407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7035.50元、护理费204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元)。
二、被告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HN6220号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36528.61元[按(医疗费780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25361.10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整容费5000.00元=121762.03元)×30%计算]。
三、被告武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1995.00元(按鉴定费6650.00元×30%计算)。
四、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89888.42元[按(总损失171398.03元-交强险赔偿42986.00元=128412.03元)×70%计算]。
案件受理费4182.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5202.0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30%为1561.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70%为3641.0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宋冰冰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武某某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陈破降、倪某某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应适当保留陈破降、倪某某份额。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比例分担为宜。被告武某某应承担的30%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武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N6220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42986.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2286.00元,死亡伤残项下计407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7035.50元、护理费204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元)。
二、被告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HN6220号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36528.61元[按(医疗费780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25361.10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整容费5000.00元=121762.03元)×30%计算]。
三、被告武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1995.00元(按鉴定费6650.00元×30%计算)。
四、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宋冰冰经济损失89888.42元[按(总损失171398.03元-交强险赔偿42986.00元=128412.03元)×70%计算]。
案件受理费4182.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5202.0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30%为1561.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70%为3641.0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孙淑芳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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