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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41岁。
被告赵某,男,36岁。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1年,月利率15‰。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2日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具有还款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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