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某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刚,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凌云铁矿有限公司(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宏润锰铁矿和凌云铁矿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生产,甲方不支付乙方在生产和采矿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一切费用。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五年。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某某继续经营管理宏润锰铁矿的部分采区。自2014年起,原告宋某向被告宋某某出售柴油,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7张,共合款327407.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柴油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某已将柴油销售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柴油款,其拖欠柴油款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拖欠柴油款32740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计8张,其中一张欠据的欠款人是王春生,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欠据的欠款人均为被告宋某某,欠据的内容均为欠原告宋某柴油款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欠款人没有被告宋某某,在欠据上也体现不出被告宋某某所欠的柴油款与被告宋某某及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性。而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关于原告宋某出售给被告宋某某的柴油无法知悉用于何处,同时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是怎样的一种法律关系,目前均无法查清,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判决被告宋某某、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比较符合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拖欠的柴油款32740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东梅
书记员:王炜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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