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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鹏、涉县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宋斌旺,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杨保珍,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鹏,男,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翟艳明,男,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涉县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赵云平,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鹏、涉县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斌旺、被告刘某鹏的法定代理人翟艳明及被告涉县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涉县第三中学学生,2010年6月23日上午,在学校上体育课打篮球时,被被告刘某鹏撞伤,被送往涉县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涉县第三中学关于宋某某同学体育课上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
3、涉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包括涉县中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及其治疗花费情况;
4、外购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购药所花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6、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营养费;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
8、学校奖状。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某鹏的法定代理人翟艳明对原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认为学校在体育课上未强调安全事宜;对证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证5有异议,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构不成伤残;对证6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对证7有异议,交通费较多,原告去峰峰三次,我负担了两次交通费;对证8无异议。
被告涉县第三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如果外购药品确属原告因伤所需,可以认可;对证5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没有医院诊断或医师证明;对证7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因伤所花费用;对证8无异议。
被告刘某鹏的法定代理人翟艳明辩称,1、原告是在校内上体育课时与刘某鹏发生碰撞,当时体育老师未在场,未尽到看管义务;2、原告受伤后,还上完了第四节课,时间较长,原告到医疗所救治后才到县医院,医疗所是否有责任;3、原告转院时我找车把他送到医院,并支付2000元,原告出院时,我找车又将原告接回来,多次看望原告,我认为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鹏的法定代理人翟艳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3日,涉县第三中学学生马蕾、王培一、张琎科出具的证明。
2、2011年8月3日,涉县第三中学学生宋瑞忠、杨紫雪出具的证明。
3、2011年8月4日,涉县第三中学学生张智超出具的证明。
4、2011年8月2日,涉县第三中学学生江思雨、王会冬出具的证明。
5、2011年8月3日,涉县第三中学学生王汉昆、郝晓洋出具的证明。
6、2011年8月16日、17日涉县第三中学学生郝垚东、杨鑫琰、李冬磊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6月23日上午第三节课打篮球时,体育老师付某某不在活动现场。
庭审质证中,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斌旺对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均某某,出具证言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在场,所有证人证言内容雷同,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应采信。
被告涉县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涉县第三中学的全部赔偿诉讼请求。2、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篮球场地也没有安全隐患。3、教师也尽到了安全告知和看护义务,故校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系未发生费用且校方无责任,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涉县第三中学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证明被告法人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涉县第三中学申请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涉县第三中学体育教师。2010年6月23日上午,我带领初二(七)班上体育课,让学生进行热身运动后,根据“双爱好”所选科目,学生各自进行练习,我作了安全事宜告知。本案原、被告两个学生是在球场练习篮球,女生在田径场中央,我当时在田径场进行女生跳绳测试,篮球场与田径场中间隔一路,后来我到篮球场看了一下没事,又继续测试跳绳,直至下课也没有学生反映说出了什么事。下午我上班后政教处才告知我说上午第三节课有一学生受伤。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出事那天,我在学校搭建的舞台上给几个学生说事,我看见付老师带领学生作了热身运动,进行了强调,但我没有听见他说什么。我也是体育教师,按常规,热身后应分组练习,说明有关动作及安全事宜。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出事那天,我和李某某老师在舞台上组织学生照相,付老师在组织学生热生后,我听见他强调分组练习,注意安全,强调由班长负责。我们学校操场无安全隐患。
庭审质证中,原告及第一被告对涉县第三中学提供的证1、2、3无异议。原告对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第一被告对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付某某在体育课上未讲安全防范知识,事发时他也未在场,认为证人李某某只能证明学生进行了热身,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认为其并不能听见体育教师付某某强调了安全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系涉县第三中学学生,2010年6月23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打篮球期间,原告发现自己的项链饰品打结,后原告到三分线外约半场欲解开项链饰品结,被正在打篮球的第一被告撞伤。原告当日入住涉县中医院,同日下午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2011年7月4日,原告又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10月1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8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2011年6月15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和延期举证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7697.68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34.06元/天×19天=6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958元/年×20年×20%=238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读于涉县第三中学,在体育课活动中原告被被告刘某鹏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包括涉县中医院)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外购药费票据,虽是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用,但票据上并未注明所购药品名称,本院不予采信。质证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为400元。现原告就读于涉县第三中学,无收入来源,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052元,虽其在城镇居住上学,但其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832元。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697.68元,原告请求17697.48元,应予支持,护理费6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共计45326.62元。篮球运动是一项具有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体育活动,事故发生时,原告应对从事该项体育活动有可能造成的伤害风险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且原告在解项链饰品结时未退出篮球场地,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而第一被告在篮球运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失,也应承当相应责任。《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体育活动中,相关教师未在现场指导动作,学校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第一被告撞伤原告发生偶然结合,只应就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自身损失责任的35%、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各承担30%和35%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第一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597.9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鹏的法定代理人翟艳明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97.986元;
二、被告涉县第三中学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64.317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刘某鹏承担300元,被告涉县第三中学承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代理审判员 周炳勋
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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