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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家诉被告董某某、刘某、董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家
董某某
刘某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董德安

原告宋某家,男,45岁。
被告董某某,男,39岁。
被告刘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德安,男,59岁。
原告宋某家诉被告董某某、刘某、董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宋某家及被告董某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被告董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家诉称,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董某某、刘某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董德安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名。
现原告需用钱找到三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时,三被告却无故推脱至今未偿还。
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董德安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30,000元的借款情况属实,但其中有160,000元是本金,70,000元是结算时借款的利息。
而且出具借据后被告董某某偿还的40,800元应当扣除。
另外,虽然刘某在借据上签字了,但属于董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刘某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始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董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德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出具借据后给付原告40,800元。
这40,800元分别分四次给了原告的朋友杨××5,800元,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行帐户转帐10,000元,2015年11月5日晚在原告朋友刘××家门口给原告5,000元,2016年1月5日又在刘××家门口给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13日在××××门口给原告1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40,800元。
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董某某出具该借据时原告没有直接给付230,000元现金,该借据形成的原因是结算董某某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时出具的。
被告董某某之前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被告董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后尚有160,000元本金及70,000元利息未偿还。
于是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本案的230,000元的借据。
因之前借款700,000元的债权人是原告宋某家及其朋友杨××、刘××三人的,被告董某某在出具本案借据后共偿还了原告宋某家及其朋友杨××、刘××40,800元,应当从中扣除,且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董德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人让我担保时说好是借200,000元,签字后我问为什么变成了230,000元,董某某说这里有利息。
我也没看见原告给付董某某、刘某现金,也不知道他们之间还有借款。
被告董某某、刘某、董德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刘某向原告宋某家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董某某、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董德安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德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董某某已偿还10,000元应从230,000元中扣除。
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本金2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家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本金2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董德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董某某、刘某、董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刘某向原告宋某家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董某某、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董德安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德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董某某已偿还10,000元应从230,000元中扣除。
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本金2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家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本金2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董德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董某某、刘某、董德安负担。

审判长:王淑梅

书记员:徐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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