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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东港市仁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陶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长山镇窟窿山村。原告:张志英,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长山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弟,男,194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东港市仁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长山镇新升村。法定代表人:于仁某,经理。被告:陶金某,男,1971年9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

原告宋某、张志英与被告东港市仁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陶金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张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弟、被告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仁某、被告陶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二原告购买了被告仁某公司开发的仁某新家园8B号楼4单元510室,面积79.2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00元,总价款158472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付清房屋价款,并装修入住。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陶金某名下,所以二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仁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出售给二原告,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仁某公司向被告陶金某借款,故将仁某新家园4003.657平方米的房屋以买卖方式提供给被告陶金某作担保,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并且办理了买受人为被告陶金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二被告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仁某公司出售用以担保的4003.657平方米房屋,并以每平方米800元的金额偿还被告陶金某借款。被告仁某公司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款已按约定给付被告陶金某,故被告陶金某应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陶金某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陶金某购买被告仁某公司开发的仁某新家园8A、8B、9号楼中的4003.657平方米房屋(包括涉案房屋),每平方米单价800元,共计价款3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陶金某分四次将全部房屋价款给付被告仁某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故二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因被告仁某公司一直未为被告陶金某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故被告陶金某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6年5月4日,被告仁某公司隐瞒被告陶金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原告,而且二原告未经被告陶金某同意,私自撬门装修。被告仁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因被告陶金某买房在先,并已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而且被告仁某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后亦未将每平方米800元的首付款给付被告陶金某,故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均应归被告陶金某。被告陶金某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仁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仁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港市长山镇新升村的仁某新家园8B号楼4单元510室,建筑面积79.2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00元,总价款158472元。原告已付清合同价款,被告仁某公司亦将房屋交付二原告,由二原告管理使用至今。针对涉案房屋,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陶金某在东港市村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其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陶金某为证明其与被告仁某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除提供《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外,还提供了《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仁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将其开发的仁某新家园8A、8B、9号楼中的4003.657平方米住宅(包括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陶金某,共计价款3200000元,但在东港市村镇房产管理所备案合同所写价格不为实际成交价。被告仁某公司为反驳被告陶金某主张的该事实,提供了《还款合同书》,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仁某公司可出售备案在被告陶金某的楼房,以偿还所欠被告陶金某的借款,所售楼房按每平方米800元首付给被告陶金某,余下房款在贷款批复下来后,一部分偿还被告陶金某利息,余下部分归被告仁某公司所有,具体钱数以收据为准。被告仁某公司提供的《还款合同书》与被告陶金某提供的《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联,而且具有对抗《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效力,在被告陶金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仁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仁某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与被告仁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二原告请求被告仁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陶金某辩称就涉案房屋与被告仁某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其虽备案登记为涉案商品房买受人,但该备案登记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故对被告陶金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二原告与被告陶金某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陶金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亦不具有阻却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陶金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市仁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宋某、张志英将东港市长山镇新升村仁某新家园8B号楼4单元510室的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宋某、张志英名下;二、驳回原告宋某、张志英对被告陶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二原告预交,由被告仁某公司承担。被告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建君

书记员:王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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