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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柴某某、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张广辉,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柴某某、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柴某某、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190元、医疗门诊费628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11元(含120急救车急救费6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柴某某驾驶黑ED2XXX号江铃牌货车沿安达市昌德镇油田21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油田21号路10KM+240M处时车辆侧滑,与案外人李会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MPCXX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造成案外人李会龙及黑MPCXX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会龙及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原告宋某某伤后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送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因伤重当日即被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转院过程中产生院前急救费260元,含120急救车急救费65元、120救护车费195元,住院治疗12日后原告宋某某所受损伤中部分损伤伤情好转并出院。2016年3月9日,原告宋某某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双耳混合性耳聋再次治疗,2016年3月16日出院,耳聋损害未愈。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均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垫付。后原告宋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多项检查,又产生医疗门诊费628元。
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宋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宋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九十日,伤后护理二十日,伤后营养二十日。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被告柴某某所驾黑ED2XXX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黑ED2XXX号江铃牌货车归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柴某某是在上井途中,被告柴某某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所驾黑ED2XXX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门诊费、120急救车急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985.79元。
被告柴某某系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二级单位职工,其驾驶单位车辆往返于单位与油井之间,系执行单位指令,属职务行为,驾车途中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宋某某损害,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门诊费、120急救车急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85.79元;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赔偿鉴定费2700元;
三、被告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1142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连松 审 判 员  孙茂隆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书记员:聂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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