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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三元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三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三元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三元,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宋三元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买卖葵花籽油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月5日通过物流将500件葵花籽(每件4桶,每桶5升),从包头运至任丘,被告张某某将葵花籽油销售后,未将货款给付原告宋三元,经宋三元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货运单据,原告宋三元与被告张某某通话录音,张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三元与被告张某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宋三元货款82500元,有货运单据及录音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持被告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偿付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宋三元欠款82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铁舰 审 判 员  常忠学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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