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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郏某某、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郏某某
李中文(河北承德法律援助中心)
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家铭
王某某
魏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某某。
被告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家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
被告魏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辉,系被告魏某某之母。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文,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郏某某、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铭、被告王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无争议事实
1、2013年9月13日18时40分许,郏某某驾驶丰源矿业公司所有的冀HCK76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纪新宇、李航天、焦国东、赵俊杰),从丰源矿业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前往双塔山镇下班途中,在承德市双滦区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路段,占用对向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对向行驶魏新宇驾驶的冀H6490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乘客于颖、宋秋红、宋某某、成立伟)相撞,冀H64904号起亚牌轿车受撞击后,轿车右侧又与程建平驾驶的冀HM9193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左后部相刮撞,导致魏新宇、于颖、纪新宇死亡、郏某某、焦国东、李航天、赵俊杰、宋秋红、宋某某、成立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承公交认字(2013)第1308020213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新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建平、纪新宇、赵俊杰、焦国东、李航天、于颖、宋秋红、宋某某、成立伟无责任。
3、被告郏某某驾驶的冀HCK76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丰源矿业公司,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
4、魏新宇所有的冀H6490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人,乘客5万/人*4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
魏新宇将家庭自用的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符合免责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5、程建平驾驶的冀HM9193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张国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6、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足额赔付。
7、被告郏某某系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下班途中。
8、被告魏某某系魏新宇非婚生女,被告王某某系魏新宇母亲,魏新宇父亲已病逝。
9、被告郏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二、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被告郏某某、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告郏某某、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提出异议。
1、医疗费:原告主张52586.48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
被告郏某某认为在住院收费收据中记载护理费100.0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同意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认为应当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护理费100.00元及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金额为910.00元的陪护费;对于原告支出的门诊收费因未提供门诊诊断证明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对门诊收费不同意支付,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诊察费,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门诊费用,与病案、诊断证明书相结合,能够确定原告的门诊费用支出;对于2014年12月3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910.00元陪护费不是医疗费用,应予扣除。
综上,确定医疗费数额为51176.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14天×50.0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80.00元(14天×20.00元/天),各被告对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80.00元(14天×20.00元/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53729.00元(13个月×4133.00元/月),原告提交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3年6、7、8月工资表、证明。
被告郏某某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注册日期到2014年6月份,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此之后,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未有证据证明工资的发放方式、未提供银行对帐单、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系宋某某的父亲,存在亲属关系,且原告户口登记簿上记载原告系“待业或无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一个月。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到2014年6月12日,误工费主张到2015年3月,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不能证明自2014年6月12日起该个体工商户在合法经营中,故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采信。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确定误工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入院时间)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评残前一日),计253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原告户口簿上记载的“待业或无业”及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21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679.13元(253天×42.21元/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52000.00元(13个月×4133.00元/月),原告提交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3年6、7、8月工资表、证明。
被告郏某某认为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同意赔偿护理费。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系宋某某的父亲,王秀兰系宋某某的母亲,存在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此之后,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不能证明自2014年6月12日起该个体工商户在合法经营中,故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计44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100.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400.00元(44天×100.00元/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7938.4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暂住证、户口登记簿。
被告郏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认为,暂住证的有效期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住所地在北京;户口簿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系原告为提高补偿标准而办理的,故对于暂住证和户口登记簿不予认可,要求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对暂住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北京居住;对户口登记簿有异议,是在2014年办理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住在隆化县,同时户口簿不能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郏某某、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均未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市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户口登记簿虽系2014年办理,但从户口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中能够证明原告宋某某为城镇居民,故此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7938.40元(24141.00元/年×20年×12%)。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系地税发票、连号,不予认可,但同意酌情支付。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认为交通费与实际不符,票据为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治经过、居住地、就医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郏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已交付执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仍需后续治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收据。
各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26774.01元(计算方式:51176.48元+700.00元+280.00元+10679.13元+4400.00元+57938.40元+800.00元+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郏某某驾驶被告丰源矿业公司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郏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新宇负次要责任,程建平、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新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郏某某系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庭审中,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自愿在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源矿业公司与郏某某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魏新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王某某、魏某某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魏新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均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宋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郏某某、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741.81元(计算方法:126774.01元×70%)。
被告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宋某某剩余损失人民币38032.20元(计算方法:126774.01元×30%),由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在继承魏新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01.54元,被告郏某某负担45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诊察费,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门诊费用,与病案、诊断证明书相结合,能够确定原告的门诊费用支出;对于2014年12月3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910.00元陪护费不是医疗费用,应予扣除。
综上,确定医疗费数额为51176.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14天×50.0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80.00元(14天×20.00元/天),各被告对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80.00元(14天×20.00元/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53729.00元(13个月×4133.00元/月),原告提交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3年6、7、8月工资表、证明。
被告郏某某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注册日期到2014年6月份,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此之后,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未有证据证明工资的发放方式、未提供银行对帐单、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系宋某某的父亲,存在亲属关系,且原告户口登记簿上记载原告系“待业或无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一个月。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到2014年6月12日,误工费主张到2015年3月,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不能证明自2014年6月12日起该个体工商户在合法经营中,故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采信。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确定误工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入院时间)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评残前一日),计253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原告户口簿上记载的“待业或无业”及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21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679.13元(253天×42.21元/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52000.00元(13个月×4133.00元/月),原告提交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3年6、7、8月工资表、证明。
被告郏某某认为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同意赔偿护理费。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系宋某某的父亲,王秀兰系宋某某的母亲,存在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此之后,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北京京泰怡合果蔬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不能证明自2014年6月12日起该个体工商户在合法经营中,故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计44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100.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400.00元(44天×100.00元/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7938.4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暂住证、户口登记簿。
被告郏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认为,暂住证的有效期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住所地在北京;户口簿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系原告为提高补偿标准而办理的,故对于暂住证和户口登记簿不予认可,要求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对暂住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北京居住;对户口登记簿有异议,是在2014年办理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住在隆化县,同时户口簿不能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郏某某、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均未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市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户口登记簿虽系2014年办理,但从户口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中能够证明原告宋某某为城镇居民,故此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7938.40元(24141.00元/年×20年×12%)。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系地税发票、连号,不予认可,但同意酌情支付。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认为交通费与实际不符,票据为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治经过、居住地、就医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
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郏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已交付执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仍需后续治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收据。
各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26774.01元(计算方式:51176.48元+700.00元+280.00元+10679.13元+4400.00元+57938.40元+800.00元+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郏某某驾驶被告丰源矿业公司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郏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新宇负次要责任,程建平、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新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郏某某系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庭审中,被告丰源矿业公司自愿在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源矿业公司与郏某某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魏新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王某某、魏某某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魏新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均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宋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郏某某、丰源矿业公司、王某某、魏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741.81元(计算方法:126774.01元×70%)。
被告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宋某某剩余损失人民币38032.20元(计算方法:126774.01元×30%),由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在继承魏新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01.54元,被告郏某某负担452.79元。

审判长:赵敬新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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