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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龙与被告石某某新泰特种油有限公司、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龙
石某某新泰特种油有限公司
陈全杰
贺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牛乡南牛村。
被告石某某新泰特种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贞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王镇孔
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龙与被告石某某新泰特种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泰特种油公司)、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某、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贺某某驾驶冀AJL225号轿车,沿羊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定县南牛乡西向阳路交叉口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襄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ZF7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贺某某负主要责任,安某龙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正定县人民医院、省三院治疗,被告贺某某只给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
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辩称,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归我公司所有,贺某某是我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的时候是职务行为。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是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的时候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诉求的数额进行赔偿。
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的,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贺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安某龙负次要责任。
因被告贺某某驾驶的冀AJL225号轿车归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所有,被告贺某某系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故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JL22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均提供相关票据及住院病案,故对其因住院状况及产生费用应予认可,减去病历取证费35.8元,医疗费为23858.2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为宜,对误工期限原告提供法医鉴定(建议休息7个月),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误工期限鉴定申请,则视为对此法医鉴定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86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1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计算为23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30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无医院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238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13858.23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按70%比例承担,即9700.76元;误工费1869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35.8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承担70%,即25.06元。
对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吉微放弃主张赔偿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龙损失共计41330.76元(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石某某新泰特种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龙病历取证费25.0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石某某新泰特种油有限公司负担411.25元,原告安某龙负担1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贺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安某龙负次要责任。
因被告贺某某驾驶的冀AJL225号轿车归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所有,被告贺某某系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故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JL22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均提供相关票据及住院病案,故对其因住院状况及产生费用应予认可,减去病历取证费35.8元,医疗费为23858.2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为宜,对误工期限原告提供法医鉴定(建议休息7个月),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误工期限鉴定申请,则视为对此法医鉴定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86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1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计算为23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30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无医院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238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13858.23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按70%比例承担,即9700.76元;误工费1869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35.8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承担70%,即25.06元。
对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吉微放弃主张赔偿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龙损失共计41330.76元(被告新泰特种油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石某某新泰特种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龙病历取证费25.0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石某某新泰特种油有限公司负担411.25元,原告安某龙负担176.25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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