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
刘永森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

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中代屯村63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南城司乡长岭村105号,村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女,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7274.80元,被告张某按70%的责任比例再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77371.45元。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7274.80元外,被告张某再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77371.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安某负担53元,被告张某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7274.80元,被告张某按70%的责任比例再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77371.45元。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7274.80元外,被告张某再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77371.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安某负担53元,被告张某负担3287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冯鲲鹏

书记员:薛咏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